(2014)北法执裁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北海安威钢结构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辰宸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辰宸房地产有限公司,北海安威钢结构建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裁字第1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北海辰宸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福钊,总经理。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海安威钢结构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荣达,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北海安威钢结构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威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辰宸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宸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北海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北仲裁字(2013)第15号裁决,因辰宸公司不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人认为,1、执行依据北海市仲裁委员会(2013)北仲决字第15号仲裁裁决所分割的财产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合作开发的项目剩余资产,而项目所涉的未付土地款、工程款、物业费均在诉讼阶段,未缴税费被执行人已经向税务部门提出清缴稅费申请。2、有购房者就仲裁分割的财产涉及未付其购房款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3、仲裁裁决置项目所涉的所有债权债务诉讼及未缴税费于不顾,径直分割项目财产到股东名下,导至项目没有可供还债务的财产,加重了申请人的清偿责任。据此,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1、该执行案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是(2013)北仲决字第15号仲裁裁决。执行标的:(1)被执行人辰宸公司配合安威为“青青小城”项目办理安威公司占有80%份额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被执行人辰宸公司向安威公司支付人民币21798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等。2、2013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北法执字第57-6号执行裁定。裁定(1)被执行人辰宸公司为“青青小城”项目办理申请执行人安威公司占有80%份额、被执行人辰宸公司占有20%份额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被执行人辰宸公司为归申请执行人安威公司所有的“青青小城”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于次日将上述裁定送达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协助执行。3、2013年10月8日,被执行人辰宸公司向本院提起撤销(2013)北仲决字第15号仲裁裁决的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北法执字第57-8号执行裁定,中止本案执行,并于次日将上述裁定送达北海市房地产交���中心协助执行。4、2013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3)北法执字第57-1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恢复本案执行,并于同日将上述恢复执行通知书送达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协助执行。同日,被执行人辰宸公司向本院提出中止执行异议,后改为不予执行申请。另查明,被执行人辰宸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撤销北海仲裁委员会(2013)北仲决字第15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诉讼理由有三点,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2、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3、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本院于同年12月5日作出(2013)北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认为上述三点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辰宸公司请求撤销北海仲裁委员会(2013)北仲决字第15号裁决书的申请。本院认为,1、辰宸公司提出三个理由请求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三个理由均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同时,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不予执行的情形。2、申请人曾向本院提起撤销北海仲裁委员会(2013)北仲决字第15号仲裁裁决的诉讼,当时其提出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即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其中在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理由陈述中提出了仲裁裁决分割项目财产问题。本院认为辰宸公司诉讼的三个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辰宸公司的申请。现辰宸公司又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理由与原来诉讼理由部分相同,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所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辰宸公司不予执行北海仲裁委员会(2013)北仲决字第15号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惟甲审判员 张 奎审判员 韦 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且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