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范加伟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刘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蔡某海(在逃)酒后到博山区美食园埜利亚歌厅内无故对王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范某以其所戴手表在殴打王某时被弄坏为由,要求王某赔偿其现金1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表;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说明材料,(2010)博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淄博市公安局山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范某与他人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范某为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系未遂、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四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