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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9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捷。(到庭)被告:周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捷,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9月3日在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周xx。因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夫妻性格不合,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多年来,随着相互间矛盾的积累和恶化,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女周xx由被告周某抚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明,原件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1996年9月3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证明1998年4月20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周雨欣。3.户口簿,原件,原告、被告及周雨欣的身份关系及户籍信息。4.房产证、土地证和契证,原件,2009年原告与被告购买房产及共同共有的事实。5.车位签约情况表复印件,原告与被告购买一车位及共同共有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现在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也一起共同抚养孩子。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其外国网站征婚所致。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一份邮件,证明原告在外国网站征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共同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对该两项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9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周雨欣。现原、被告仍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应正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婚姻的现实状况,通过各自努力,以望改善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丁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