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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元诈骗罪一审上网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巢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元,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太康,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元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元及其辩护人吴太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方元以办理出租车营运证等为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共计224.3万元,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共计60.07万元。2012年2月9日、10日,被告人方元冒用王某某名义,用其信用卡刷卡购物、套现共计13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方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3.7万元。一、诈骗罪(一)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方元以帮被害人陈某某办理出租车营运证等为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7万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方元陆续返还被害人陈某某12万余元;(二)2012年3月���左右,被告人方元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为名,骗取被害人宋某某8.3万元;(三)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方元以帮被害人杨某某办理出租车营运证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某25万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方元陆续返还被害人杨某某19万元左右;(四)2012年2月1日,被告人方元以帮被害人刘某某办理出租车营运证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某27万元;(五)2012年3月8日,被告人方元以帮被害人王某某办理出租车营运证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0万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方元陆续返还被害人王某某3.7万元;(六)2012年3月9日,被告人方元以帮被害人刘某某办理出租车营运证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某14万元;(七)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方元以投资经营搅拌站为名,骗取被害人贵某某2万元;(八)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方元以投资搅拌站等为名,骗取被害人萍某某12万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方元陆续返还被害人萍某某3万元;(九)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4月,被告人方元以帮被害人李某某办理出租车营运证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1万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方元陆续返还被害人李某某9万元;(十)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方元以帮被害人龚某某、许某某办理出租车营运证为名,骗取被害人龚某某、许某某38万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方元陆续返还被害人龚某某13.37万元;(十一)2012年8月6日,被告人方元以帮被害人方某某、夕某某、胡某某办理出租车营运证为名,骗取被害人方某某、夕某某、胡某某60万元。二、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2月9日-10日,被告人方元在被害人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名义并持其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先后两次在巢湖市“安德利”商场、“红雨”烟酒礼品店刷���购物、套现共计13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方元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元一人犯两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方元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节、第十节犯罪事实属实,对其他指控均有异议。被告人方元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第三节、第十节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骗取龚某某的数额为37万元;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节、第五节、第七节及信用卡诈骗罪,刘某某、王某某、贵某某均已向巢湖市人民��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被告人与刘某某、王某某、贵某某之间的纠纷应属民事纠纷,被告人方元的行为不属于诈骗;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第六节、第九节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第十一节诈骗,证据不足;5、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节诈骗萍某某12万元值得商榷;6、被告人在案发前积极退赃,依法应当在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7、被告人犯罪数额为62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方元以做生意、有急事、办理出租车营运证等为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宋某某、杨某某等人共计219.3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方元已返还被害人共计48.77万元。(一)2012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方元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等为名,陆续骗取被害人宋某某8.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方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钱不够,就向宋某某借一点,其花钱大手大脚,开支比较大,其尚欠宋某某8.3万元。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7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方元以做生意周转为由陆续向其借款8.3万元,后来向他要钱,并逼他打了一张欠其8.3万元的欠条。3.借条,证实:2012年3月8日被告人方元出具一张借宋某某8.3万元的借条。(二)、2011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方元以帮被害人杨某某办理出租车营运证为名,陆续骗取被害人杨某某25万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方元陆续返还被害人杨某某19万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方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以帮被害人杨某某办理出租车营运证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某25万元,后经被害人催要,其陆续返还被害人杨某某24万元左右。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通过马某某认识被告人方元,被告人方元以帮其办理出租车营运证为名,骗取其25万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人方元陆续返还其不到19万元。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方元认识,被告人方元以帮被害人杨某某办理出租车营运证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某20多万元。4.收条,证实:被告人方元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害人杨某某出具一张收条,其收到杨某某办理出租车营运证25万元。(三)、2012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方元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陆续骗取2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方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2年夏天从被害人刘某某处拿了20多万,具体钱数和时间记不清了,借钱时,其没有说具体理由,其一分钱没还。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方元是战友,被告人方元以帮其办理出租车营运证为名,从2012年2月11日至3月底共骗取其27万元。后其向法院起诉,其胜诉,现在执行阶段,其没有执行到方元的财产。3.借条,证实:2012年2月1日被告人方元出具一张借刘某某27万元的借条。(四)、2012年2月9日、10日,被告人方元持被害人王某某信用卡先后两次在巢湖安德利购物中心、巢湖市居巢区红雨烟酒礼品店刷卡购物、套现共计13万元。当月14日,被害人王某某又借给方元10万元。2012年3月8日,王某某让方元补打一张23万元的借条。2012年3月5日,王某某归还由被告人方元在银行透支的13万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方元陆续返还被害人王某某3.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方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欠王某某23万元。其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王某某借钱,王某某借给其一张可以透支20万元的银行卡并告知其密码。其持该卡先后两次在“安德利”商场、“红雨”烟酒礼品店刷卡购物、套现共计13万元。另10万元借款是其和王某某一起到农行办理的。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宋某某认识方元,方元共拿了其23万元。其有一张中国银行白金卡,其借给宋某某使用,后宋某某没有使用让方元代还,方元没有立即归还,方元在烟酒商店刷了13万元。后方元说是向其借的,过两天还。2012年2月14日在宋某某的办公室,方元从其跟前借,其没有同意。方元说有农行卡,宋某某就让其把这10万元转到方元的农行卡上,但是不��道方元是否将这10万元给了宋某某。后来,听说方元在外面欠了不少钱,其打电话给方元,让方元补了一张23万元的借条。其勉强同意方元用出租车营运证抵欠款。方元借款是在帮其办理出租车营运证前,因为方元还不了23万元,就说用出租车营运证抵。3.银行卡交易明细报表,证实:2012年2月9日,被告人方元在巢湖安德利购物中心刷卡4万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方元在巢湖市居巢区红雨烟酒礼品店刷卡9万元。4、银行还款记录,证实:王某某于2012年3月5日归还了被告人方元刷卡购物、套现的13万元。5、借记卡一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实:2012年2月14日王某某支款10万元。6、借条,证实:2012年3月8日被告人方元向王某某出具一张23万元的借条。(五)、2012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方元为还债,陆续骗取被害人刘某某1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方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急着还别人的钱向刘某某借了11万元以及赌钱欠他1万元,总共借了刘某某14万元,以何理由借的,其不记得了。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方元以帮其办理出租车营运证为名,骗取其14万元。3.借条,证实2012年3月9日被告人方元向刘某某出具一张14万元的借条。(六)、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方元以投资经营搅拌站为名,骗取被害人贵某某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方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欠贵某某的2万元是借的,其是还赌债。法院已对该借款作了民事判决,但是其没有给。2.被害人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被告人方元的父亲是战友,其介绍刘锦绣萍和方元认识,想让他们在一起做生意。他们协商好萍某某投资10万元,方元每月给萍某某1万元分红。其也投了2万元入股,每月4000元分红。萍某某与方元签了合同,其没有签合同,被告人方元收其2万元,其叫他打了借条。3.借条,证实: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方元向贵某某出具一张2万元的借条。(七)、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方元以投资搅拌站等为名,骗取被害人萍某某12万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方元陆续返还被害人萍某某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方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3月31日,其以投资搅拌站等为名,骗取被害人萍某某12万元,后其陆续返还部分欠款,尚欠8万元。2.被害人萍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方元以投资搅拌站等为名,骗取其12万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人方元陆续返还其3万元,尚欠9万元。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方元没有向其供应过石子。4、合作协议,证实: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方元与被害人萍某某签订一份合伙协议,被害人萍某某投资10万元。5、欠条二份,证实:被告人方元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3日向萍某某分别出具欠10万元、2万元的欠条。(八)、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4月,被告人方元以帮被害人李某某办事为名,陆续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1万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方元陆续返还被害人李某某9.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6日10时12分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年初被告人方元以帮其办理出租车营运证,从其手中拿走11万元。营运证一直没有办下来。2、被告人方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以做石子、二手车生意等名义,向李某某借款11万元,后陆续还了部分。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方元骗去11万元,其在报案前方元还了5000元,在报案后方元陆续还了9万多元,还欠1.3万元未还。4.借条、承诺书,证实: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方元向李某某出具一张11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将与2012年4月23日付清欠款。5、保证书,证实: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方元承诺如2012年5月3日事情未办妥,欠李某某的11万元以其本人的一辆大众CC车作赔偿。(九)、2012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方元以帮被害人龚某某、许某某办理出租车营运证为名,陆续骗取被害人龚某某、许某某37万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方元陆续返还被害人龚某某13.3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方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以帮被害人龚某某、许某某办理出租车营运证为名,骗取被害人龚某某、许某某38万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其陆续返还被害人部分欠款。借的这些钱除了花几万元外,一部分还赌债和前面借别人的钱。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方元以帮其与许某某办理出租车营运证为名,骗取其与许某某37万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人方元陆续返还部分欠款。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方元以帮其与龚某某办理出租车营运证为名,骗取其与龚某某37万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人方元陆续返还部分欠款。4.借条,证实:2012年6月19日方元向龚某某出具一张32万元的借条。5、收条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方元陆续返还被害人龚某某13.37万元。(十)、2012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方元以办理出租车营运证、修路工程以及请人吃饭为名,陆续骗取被害人方某某、夕某某、胡某某6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方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骗了方某某、夕某某、胡某某共60万元,骗的钱主要用于吃喝玩及还以前拿钱给他的人。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方元以帮其与被害人方某某、夕某某办理出租车营运证、修路工程为名,骗取其与被害人方某某、夕某某60万元。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方元以帮其与被害人胡某某、夕某某办理出租车营运证、修路工程以及请人吃饭为名,骗取其与被害人方某某、夕某某60万元。4、被害人夕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方元以帮其与被害人胡某某、方某某办理出租车营运证为名,骗取其与被害人方某某、方某某60万元。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国建行办过2张卡。其姐夫方元让其以自己身份证去建行和农行各办一张储蓄卡,便于别人打钱过来,卡办好后交给方元,留的短信银行提醒也是方元的号码。6、钟某某账户信息,证实:胡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5日从中信银行汇到钟某某农行卡分别为4.9万元、4.9万元、5万元。公诉机关提供如下综合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1、被告人方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外借的一百多万,一部分赌钱输掉,一部分还爪子钱及赌债,一部分用于吃喝及车子费用。其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赌钱,一直赌到2012年春节后,共输了七八十万。其借钱经常是“拆西墙补东墙”。其花钱大手大脚,吃喝玩乐。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方元曾用黄金、手表、车辆到其店里做过抵押,其认为方元骗钱主要还高利贷、购奢侈品,其见过方元用的包都是几万元。3、证人云某的证言,证实:方元在2012年上半年与人合��开了汽车装潢店,后期不做了,也没有听说方元做过其他生意。2012年方元陆续给了其汇款交易凭证,让其保存好。方元有时给其几百元、几千元生活费,有时也在家拿钱。4、证人帅某的证言,证实:其个人资料被方元盗用办理信用卡。受害人向其农行卡打入23.5万元,其不知情。其没有拿过和使用过农行卡。方元从没有叫其办过出租车营运证。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与方元做过车行生意。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与方元做过车行生意。7、书证:《巢湖市出租车﹤道路运输证﹥转籍、更新申请表》、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碎纸片若干。8、巢湖市公路运输局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巢湖市2002年就停止新增出租车,2011年8月因区划调整,到目前为止没有新增出租车。巢湖市公路运输局从未使用过《巢湖市出租车﹤道路运输证﹥转籍、更新申请���》9、鉴定书,证实:检材上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元于2013年1月29日,被书面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元的自然身份情况。12、财产核查结果,证实被告人方元无房产登记、车管所无车辆登记。被告人方元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1、被告人方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老坝河开过一年多饭店。2、证人应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8月份开始在老坝河小区方元经营的饭店内当厨师,其干了一年左右。饭店才开始名字叫小周土菜馆,后改名为云云私房菜馆。3、证人邹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8、9月份开始在老坝河小区方元经营的饭店内当服务员,其干了一年多。饭店才开始名字叫什么周土菜馆,后不久改名为云云土菜馆。4、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方元于2011年2月25日在原巢湖市居巢区工商局朝阳工商所注册登记“巢湖市云云私房菜馆”,经营场所为巢湖市健康中路115号。5、点菜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及发票,证实:被告人方元曾在2010年8月至2011年上半年开过饭店。6、三份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方元向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贵某某分别借款27万元、23万元、2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节、第五节、第七节及信用卡诈骗的事实,被告人方元及其辩护人辩称只能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民事借贷关系,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元在上述借款期间无房产、车辆及收入来源,且有赌博恶习及高消费嗜好,其虽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据,但实际以借为名骗取多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且无任何还款能力。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财产核查结果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方元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元第一节诈骗的事实,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该节诈骗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元在案发前已归还了绝大部分借款,且借款期间被告人方元正在经营饭店,被告人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显,公诉机关只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转账凭证,该陈述不能佐证被告人是以帮被害人办理出租车营运证的名义骗钱的事实。证据之间未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第一节犯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方元在多次供述与辩解中承认其于2012年2月9日、10日用王某某的信用卡先后刷了13万元,但是该卡是王某某借其使用并告知其密码。���某某陈述王某某告诉其密码时方元在场,其也准备叫方元拿这张卡还钱。王某某在知道方元用其银行卡刷卡13万后并未报警,又于当月14日借给方元10万元,2012年3月8日让方元补打了一张23万元的借条,且王某某于2012年3月5日归还了方元透支的13万元。王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其默许了方元借用其信用卡透支消费的行为。公诉机关只提供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无充分证据证明方元是未经持卡人王某某的同意擅自透支消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信用卡诈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元在案发前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元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27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方元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滢审 判 员  周可平人民陪审员  裴建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