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泮雪兰与邵爱芳、余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雪兰,邵爱芳,余加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泮雪兰,农民。被告:邵爱芳,农民,(台州市峰瑶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余加进,(台州市峰瑶工艺品有限公司)。原告泮雪兰为与被告邵爱芳、余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泮雪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爱芳、余加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泮雪兰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邵爱芳、余加进向原告借款7875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果到2012年12月不还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一、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75元及利息1378.12元,2013年12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另行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爱芳、余加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邵爱芳、余加进出具欠条向原告泮雪兰借款。欠条载明“今向泮雪兰借到人民币柒仟捌佰柒拾伍元正元。如果到2012年12月不还付壹分利息。”至今被告邵爱芳、余加进未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泮雪兰陈述、借条在案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泮雪兰与被告邵爱芳、余加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邵爱芳、余加进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爱芳、余加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泮雪兰借款本金78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爱芳、余加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梦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