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江中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谢运峰、陆辉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运峰,陆辉,张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江中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被告人谢运峰,无职业。2004年3月16日因犯聚众淫乱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辉,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习洪,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文,务工。2012年1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俊,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运峰、陆辉、张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运峰及其辩护人曾海燕,被告人陆辉及其辩护人姚习洪,被告人张文及其辩护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陆辉帮郑磊(另案处理)将近1600片麻果从北京送往山东东营,因与买家没联系上,陆辉将麻果带回仙桃市郑场镇。3月13日晚,按照郑磊的要求,陆辉在郑场卫生院附近交给侯兵麻果400片,将剩余麻果藏在家中一女式长筒皮靴内。2013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谢运峰与马某(另案处理)驾驶豫A×××××小车,在仙桃市毛嘴镇接到6袋冰毒,运到仙桃市郑场镇电站附近后,与陆辉联系。谢运峰从其中1袋中取出近10克冰毒后,将剩余冰毒交给陆辉,陆辉将冰毒运回家,藏在邻居家楼顶的阳台角落。2013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文受郑磊指使,在广州市海珠区携带1块海洛因,乘坐广州至天门的长途客车于次日凌晨到达仙桃市毛嘴镇。之后,张文携带海洛因坐中巴车到陆辉家,从陆辉家出来后被警察抓获,警察从其包内查获海洛因1块,并扣押手机1部。警察随即到陆辉家中将陆辉抓获,从其家中楼梯角一女式长筒皮靴内搜出麻果1168片,陆辉带领警察到邻居家楼顶查获冰毒6袋,并查获手机4部、人民币171100元。2013年3月15日下午,警察在天门市君佳酒店306号房间将谢运峰、马某抓获,并查获麻果46片、冰毒4小袋、手机3部及人民币887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运峰、陆辉、张文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运峰辩称在接到冰毒时,只是怀疑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谢运峰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人陆辉辩称,帮郑磊运麻果到东营以及从谢运峰手中接到冰毒时,并不知晓上述物品是毒品,公安机关扣押的资金系自己合法收入,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逼供和诱供。其辩护人提出:1、陆辉从谢运峰手中接到毒品并运回家的行为,因距离过短,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陆辉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文辩称,受郑磊指使携带海洛因时,并不知晓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张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陆辉从北京帮郑磊(另案处理)将约1600片麻果送到山东东营,因与买家未联系上,陆辉将麻果带回仙桃市郑场镇。3月13日晚,按照郑磊的要求,陆辉在郑场卫生院附近将400片麻果交给侯兵,剩余麻果藏在家中一女式长筒皮靴内。2013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谢运峰与马某(另案处理)驾驶豫A×××××小���,在仙桃市毛嘴镇接到6袋冰毒,运到仙桃市郑场镇电站附近。谢运峰联系陆辉后,从其中1袋中取出1小块冰毒,将剩余冰毒交给陆辉。陆辉骑自行车将冰毒运回家,藏在邻居家楼顶的阳台角落。2013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文受郑磊指使,在广州市海珠区携带1块海洛因,乘坐广州至天门的长途客车于次日凌晨到达仙桃市毛嘴镇。之后,张文携带海洛因坐中巴车到陆辉家,从陆辉家出来后被警察抓获,警察从其包内查获海洛因1块。警察随即到陆辉家中将陆辉抓获,从其家中楼梯角一女式长筒皮靴内查获麻果1168片,在陆辉的指认下,警察在其邻居家楼顶查获冰毒6袋,从其家中查获手机4部、人民币171100元。2013年3月15日下午,警察在天门市君佳酒店306号房间将谢运峰、马某抓获,同时查获麻果46片、冰毒4小袋、手机3部及人民币88700元。经鉴定,从被告人陆辉处查获���6袋冰毒净重5828克、1168片麻果净重110.225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谢运峰处查获的46片麻果净重4.478克、4小袋冰毒净重9.666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张文处查获的1块海洛因净重350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陆辉的供述:2013年3月初,郑磊在北京将约1600片麻果交给我,让我送到山东东营,并说他联系好了买家。我搭乘长途客车到东营,因未能联系上买家,我和郑磊联系后,将麻果带回了仙桃。3月13日中午,郑磊给我号码为134××××0022的手机发短信,称“准备500个果”,过了一会郑磊给我打电话问还有多少,我称“姐要500,还有1b多一点”。当晚六七点钟时,郑磊再次和我联系,让我准备400片麻果,到郑场中心医院交给侯兵。我到医院门口后,见一辆挂鄂A车牌、尾数为508的白色雷诺汽车,上车后,我将400片麻果交给一名30多岁的男子。剩余麻果我藏在自家三楼楼梯拐角处的女式长筒皮靴内。3月15日8时许,张文给我打电话,找我借钱。当日11时许,谢运峰和我联系,称在郑场镇团结村有批货给我,我知道是毒品。他让我到电站附近,我骑自行车到后,见谢运峰开一辆黑色的现代轿车,谢运峰打开车窗玻璃,从后排拿出一黑色袋子,从里面取出一小块“冰”,用一张50元的钞票包了,其余的货交给我,让我保管,我放在自行车后座上驮回家。因为谢运峰是郑磊的上线,郑磊比较信任我,放在我这儿,我只需要听郑磊的电话,给谁就行了。当我在吃午饭时,张文坐一辆中巴车到我家门前,张文称要借钱去南方,我说没有。张文称外面有辆白色的丰田越野车在跟踪他。我对张文说,这几天我家门前也有车监视,我叫他快走。张文就要把他的包从我家厨房的窗户扔下去。我称那是夹巷进不去,不能扔在那,丢进去捡不着,张文便拿着包走了。张文包里肯定是毒品,他是帮郑磊运送毒品的。张文走后,我吃饭时将谢运峰的手机拨通了,谢运峰让我将东西放好,我就将他给我的黑色袋子放到邻居家的楼顶。没多久,警察到我家进行搜查,将我藏在长筒皮靴内的7袋麻果查获。警察将我带回派出所后,我交代称还有冰毒藏在我的家中,经我指认,警察在我邻居家楼顶上查获一大包共6袋冰毒,在我家床头柜下面的地板上查获了现金7万余元,以及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白金卡,卡内余额约有10万元。上述资金都是郑磊给我的,我帮郑磊接收毒品,然后按他的要求将毒品给别人。卡是我用杨某的身份证开的户,因为我做毒品的事情,害怕被查处。2、被告人谢运峰的供述:2013年3月10日15时许,我从深圳乘高铁到驻马店,��备购买马某抵押在贷款公司的小车,并商量购买毒品的事情。我和郑磊联系,让他偿还欠我的11万元(因肖爽欠我买毒品的钱,便将郑磊因买毒品而欠肖爽的欠款转给了我),并告诉他驻马店当地麻果的价格,让他多汇点钱过来。3月11日,郑磊汇给我13万元。3月12日,郑磊又汇了10万元。我给了马某7万元后,马某未能将车从贷款公司取出,也没有联系到毒品的货源,3月13日,马某借了一辆现代车给我,我开车回了仙桃。3月15日,马某到了天门市君佳酒店,我开车过去后,和他在房间边吸食毒品边商量买车和买麻果的事。11时许,肖爽给我打电话称有人在仙桃市毛嘴法庭附近等,让我过去把这人带过来的东西送给陆辉。我和马某开车到毛嘴法庭附近后,见一人手提黑底白花的大手袋,我称我是肖爽叫来的,那人将手袋从车窗递给我。我开车往郑场方向走,在路上我给陆辉打电话称有东西给他,约在郑场电站附近等。陆辉骑自行车过来后,我坐在车里将手袋递给他时,看见手袋里装的是6袋冰毒,我从其中1袋里拿出一小块冰毒,用50元的钞票包好,将其余毒品交给陆辉。之后,我和马某回到天门市君佳酒店,陆辉给我打电话称有警察在他家外面,“东西”被堵在家里拿不出去,准备关掉手机,我让他小心点。当日16时许,警察到酒店房间将我和马某抓获,并查获了我的3部手机,约40片麻果,4小袋冰毒,以及内有资金88700元的银行卡等物。3、被告人张文的供述:2013年3月14日9时许,我在广州接到郑磊的电话,让我带点东西回去,我同意了。当日12时许,我收到一条短信问“在哪”,我称在“海珠区石榴岗路台涌加油站”,过了约十分钟,一名三十多岁的光头男子,开一辆白色RV4越野车过来,将一个黄色纸袋交给我,称是郑磊给我的。我回到宿舍拿好行李后,将黄色纸袋拿着捏了一下,是块状物,我怀疑是海洛因。我将黄色纸袋放在包里,搭乘广州到天门的卧铺车回仙桃。3月15日4时许,我在毛嘴镇下车。8时许,郑磊打电话过来问我到了没有,我称到了并让他叫接货人联系我,郑磊让我等电话。我在网吧玩到12时许,因郑磊一直未打电话,我就和陆辉联系,称有事和他说一下,陆辉让我过去,我便乘中巴车到陆辉家。在进陆辉家时,我看到一辆丰田越野车跟着我,我在毛嘴镇时也看到过这辆车。我对陆辉说有一辆车老跟着我,陆辉问我包里是不是放了东西,我说是的,并说要把东西从他家窗户扔出去。陆辉让我快走,不丢在这里害他。我从陆辉家出来后,走了约500米就被警察抓了,警察从我包里查获1块海洛因。4、同案人郑磊的证言:今年3月初,我联系一绰号为“东北峰哥”的人购买海洛因。3月14日,我联系张文,让他帮我把毒品运回湖北。我称有点东西让他帮我取下,一会有人联系他之后会交给他。张文问将东西带到哪,我让他先拿到手再说。我将张文的号码告诉“东北峰哥”后,让“东北峰哥”直接和张文联系。3月15日早上,我联系张文,张文称已拿着东西回到了仙桃,并让我给他路费,我让他先等着,当我准备给他账号上打款时,就被警察抓了。在被警察抓之前,张文还给我发过短信,问我是不是去找陆辉拿钱,我没有回。张文在春节前曾找我借过钱,后来他就主动提出帮我做事。5、证人马某的证言:2013年3月12日下午,谢运峰到驻马店后,我在宾馆开房接待他。3月13日晚,我在一家租车公司帮谢运峰租了一辆车,车牌号为豫A×××××。当晚七八点钟,谢运峰就开车回了湖北。3月15日早上,我到天门找谢运峰要车,他称上午还要用车,我便提出��他一起去。谢运峰将车开到一镇上后,将车停在路边的一栋两层楼附近,我就在车上睡着了。我醒了后,发觉谢运峰将车停在路边。有人骑一辆自行车过来到驾驶室旁,谢运峰从后座拿了一个袋子交给骑自行车的人,这人拿了袋子后就骑车走了。我们上车时,没有这个袋子。我们开车回到宾馆后,就被警察抓了。马某帮谢运峰租车,以及谢运峰驾驶该车运输毒品的事实还有车辆GPS行车信息、车辆租赁材料等证据印证。6、证人田某的证言:3月15日11时许,陆辉骑自行车出去,过了一会回来时,带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他将袋子提上了楼。过了约半个小时,张文背着一个黑色电脑包到我家来,在厨房里和陆辉坐了一会儿就走了。随后,警察就来了。警察对我家进行了搜查,并带走了陆辉。警察从我家三楼搜出来的麻果和阳台上黑色袋子里装的毒品我都不知道。扣押的���我也不清楚,是陆辉在使用。7、证人杨某的证言:2012年腊月,陆辉借我的身份证在农行办了一张金卡,并存入了173000多元。当天下午,我收到农行的短信通知,陆辉办的卡上17万多元都被转出,接着又存入了10万元,第二天又转走了10万元,接着又存入了10万元。卡是陆辉在使用,里面的钱与我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银行明细对账单予以印证。8、仙公(禁)刑扣字(2013)第40号、第41号、第42号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陆辉所有的手机4部、人民币171100元,对张文所有的手机1部,对谢运峰所有的手机3部、人民币88700元、驾驶的车牌号豫A×××××小车一辆予以扣押。9、办案说明,搜查录像,仙公(禁)刑扣字(2013)第40号、第41号、第42号扣押物品清单,鄂公刑技化(2013)097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从张文包内查获的淡黄色块状固体净重35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含量为38.43克/100克;从陆辉家中女式长筒靴内查获7袋药片(红色1155片,绿色13片)净重110.22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从陆辉邻居家阳台查获6袋无色晶体净重582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含量为65.28克/100克;从君佳酒店306号房间查获药片46片净重4.478克,查获4袋无色晶体净重9.6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10、仙桃禁字(2013)第0000120号检测报告书证实,经采用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法检测试剂进行检测,被告人谢运峰的尿液检测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11、通话清单、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陆辉、张文、谢运峰与郑磊等人之间,为毒品犯罪活动相互联系,以及陆辉察觉被公安机关监控后,短信告知郑磊。12、《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谢运峰、陆辉、张文的基本身份情况。13、(2003)深���法刑初字第2112号、(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696号、(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出所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运峰于2004年3月16日因犯聚众淫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于2011年3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文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关于被告人谢运峰辩称,在接到冰毒时只是怀疑为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谢运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对毒品具有认知能力,其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后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况且其在将毒品交给陆辉时,还从中取出一小块,前述事实,已足以认定谢运峰对其所交接、运输的物品系毒品的主观明知。故对谢运峰的该辩解意���,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陆辉辩称,帮郑磊运送麻果以及从谢运峰手中接到冰毒时,并不知晓上述物品为毒品,公安机关扣押的资金系自己的合法收入,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逼供和诱供的辩解意见。经查,事实和证据表明:①郑磊指使陆辉交接麻果时,二人间相互联系的短信内容,如“有,姐刚要了500”、“一个b打90几个”、“我出小组35,现在也不是说很缺很缺”、“这袋子地光少第啊,姐叫我准备500,我拿了个袋子数,又少了9个”等,前述语言,均系毒品犯罪活动中惯常使用的暗语,反映陆辉明知为郑磊所带的是麻果。②3月14日晚,陆辉发觉被公安机关监控后,短信告知郑磊,说明陆辉明知郑磊在从事毒品犯罪活动。③陆辉从谢运峰手中接收毒品冰毒时,二人交接地点和方式明显有别于正常物品。④谢运峰将毒品冰毒交给陆辉时,取出了一小块,并用50元面值的人民币包起。⑤3月15日,陆辉将毒品冰毒运回家后,在察觉被公安机关监控时,又与谢运峰联系,提醒谢运峰,并将毒品藏匿到邻居阳台角落。⑥陆辉从事电脑维修的合法经济收入明显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数额不能对应,其妻子田某对扣押的资金也并不知情,可见非其家庭合法来源。陆辉借用他人身份证来办理大额资金的存取,也与常理不符。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审讯录像显示,公安机关就陆辉的有罪供述向陆辉进行了完整宣读,并让其确认,陆辉确认时神态自然、语气肯定,可以排除公安机关逼供和诱供的可能。综上,陆辉的有罪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且结合陆辉的年龄、阅历、智力和案发前的表现等情况,足以认定陆辉在帮郑磊运送麻果以及从谢运峰手中接到冰毒时,明知上述物品为毒品,表明其积极参与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故对陆辉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陆辉的辩护人提出,陆辉接收谢运峰所交的毒品后运回家中的行为,因距离较短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陆辉在谢运峰与其联络后,到指定的地点接收毒品,并将毒品运回藏匿在家中隐蔽地点,其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并实施了运输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其运输距离的远近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文辩称并不知晓郑磊要其所带物品为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张文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对毒品有认知能力。张文明知郑磊要其运输的物品为毒品的事实,不仅其本人有供述,亦有同案人郑磊的证言证实,且在张文将毒品运至湖北省仙桃市郑场镇之后,被警察发现实施抓捕时,张文有逃脱、丢弃携带的物品等行为,并从其携带、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海洛因,足以认定。故对张文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谢运峰、陆辉、张文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谢运峰驾驶车辆,完成了毒品的接收、运送和转接的全部过程,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陆辉受人指使,完成毒品的运输、交接等行为,参与犯罪的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文积极参与犯罪,独立实施了毒品的交接、运输等行为,在所指控的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为主犯。故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运峰、陆辉、张文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谢运峰、陆辉、张文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谢运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既属累犯,又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张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谢运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谢运峰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陆辉在庭审时翻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陆辉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谢运峰、陆辉运输毒品数量大,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论罪应处极刑,鉴于二被告人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均系受人指使,且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二被告人系毒品所有者或者以运输毒品为业等情形,可不必立即执行。综上���述,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手段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运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财产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陆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财产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张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28年3月15日止。财产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先兵代理审判员 詹 研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德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