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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志伟与被告王振海、岳海涛、辽阳市鹏利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伟,王振海,岳海涛,辽阳市鹏利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马志伟,男。被告:王振海,男。被告:岳海涛,男。被告:辽阳市鹏利运输队。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志伟与被告王振海、岳海涛、辽阳市鹏利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志伟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我与被告达成调解,被告岳海涛对我的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为由申请撤诉是自愿的,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志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巴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