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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刑执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康某某聚众斗殴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刑执字第135号罪犯康某某,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郓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于2014年1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以罪犯康某某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康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康某某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康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淑梅代理审判员  井 慧代理审判员  秦 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