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聂文斌,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斌、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性格不和,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二人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我曾于2007年、2008年、2012年向贵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朱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给我50万元。孩子我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外有债务五六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刘某丙,××××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并要求随被告生活)。2007年、2008年、2012年原告曾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称原告应支付50万元,原告不同意,被告未提供支付此款的法律依据及该笔款存在的证据。另查明,2012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187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孩子刘某乙,已超过十周岁,在征求他的意见后,其要求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孩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万元,由于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有此项财产,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有债务五六万元,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随被告朱某生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899.56元(8187元×25﹪÷12个月×17个月)。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超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