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立民撤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叶某乙与某水电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立民撤字第48号原告叶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某水电站。负责人,罗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某水电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叶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某某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李 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卓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