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商初字1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梁学文与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文,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1044号原告梁学文,男,1980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士斗,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道华,男,1959年1月20日生,汉族,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梁学文诉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文委托代理人陈士斗,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学文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单位的普通大型客车。被告方的驾驶员李海燕驾驶客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51KM+300M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大客车乘车人员梁学文等19人受伤。后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梁学文等受伤的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东海县仁慈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费用合计471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梁学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没有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及计算赔偿费用的依据。3、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公司徐州管道技术作业分司的证明,证明原告有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被扣发工资情况。4、原告个人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5、孙庆辉个人完税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孙庆辉的收入情况。6、孙庆辉的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在东海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2张计13095.4元及用药清单,证明该费用是被告公司垫付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梁学文乘坐被告所有的苏C17x**号大通型普通客车在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1KM+300M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19名乘客受伤。后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等受伤乘客19人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入东海县仁慈医院,经诊断右眼角膜挫伤伴感染、面部多处划伤、脑震荡I度,后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2年4月25日出院,住院106天,医生建议继续治疗两个月,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13095.4元已由被告支付。另查明,孙庆辉现为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徐州管道技术作业分公司职工,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口。孙庆辉因对原告梁学文进行护理,期间被扣发了相应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梁学文乘坐被告运输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有支付票款的义务,被告有安全运送原告到达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该起事故,梁学文无过错,故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原告伤残和自带财物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对于误工费,原告2012年1月11日住院,至2012年4月25日从东海仁慈医院因病情治愈出院,住院106天,继续休息治疗两个月,共计167天,该期间计算误工费用并无不当,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工资单及日误工费用(每天301元)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共计101天不持异议,本院以此作为此期间的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应为30300元。此后66天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为30300元。二、关于护理费10200元,由于护理人孙庆辉系在职职工,月收入为5926元,在2012年1月11日至2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为5926÷30×32=6336元,2012年2月12日至6月25日期间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因此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为6336元。三、对于住院伙食补贴费,应按照通常标准每天18元计算,原告住院106天,应为1908元。4、对于营养费,按照一般标准每天15元计算,应为159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41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学文41134元。二、驳回原告梁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代理审判员 赵艳鹏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