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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承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承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晓强。被告王承学。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承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承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还款日为2006年3月27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承学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承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被告王承学与临朐县辛寨信用合作社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契约”一份,约定:被告王承学从辛寨信用合作社借款108000元,到期日为2006年3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4.5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承学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临朐县辛寨信用合作社系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隶属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以“银监鲁准(2005)208号文件”批准于2005年8月11日成立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法人,该文件还规定开业的同时,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包括临朐县辛寨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均转化为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还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在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基础上成立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契约、农村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临朐县辛寨信用合作社���被告王承学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契约”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临朐县辛寨信用合作社向被告王承学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承学应按照约定时间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原临朐县辛寨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在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基础上成立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承学既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综上,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承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000元及自2004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王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王成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