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5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5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3时20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青HA44**号“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6KM+7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姜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陕AD91**号“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查检测鉴定,鉴定结果为188.5397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初次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损车辆修理费,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生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晓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