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于萍与烟台富士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萍,烟台岩丰实业有限公司,烟台富士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305号原告于萍,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洪照、李韶磊,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岩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4号。法定代表人于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烟台富士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4号。法定代表人于琳,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于萍诉被告烟台岩丰实业有限公司、烟台富士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萍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6元,由原告于萍负担。审判长 曲 静 静审判员 傅 萍审判员 毕 华 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隋香平(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