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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李郑州与庞旭军、陈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郑州,庞旭军,陈新,汪增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李郑州。委托代理人:楼杭炜。被告:庞旭军。被告:陈新。委托代理人:徐文田。被告:汪增武。委托代理人:田庆斌。原告李郑州诉被告庞旭军、陈新、汪增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郑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杭炜、被告陈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田、被告汪增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郑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杭炜、被告陈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田、被告汪增武委托代理人田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郑州起诉称:2013年5月3日7时45分许,被告庞旭军驾驶被告汪增武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富阳市富春街道钢圈厂路“东国”汽修部地方倒车时,车辆右前侧保险杠与站在车辆右边的原告李郑州发生碰撞,后车辆又与“永建”汽修部门口的钢架柱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钢架柱子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和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庞旭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庞旭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庞旭军为被告陈新的员工,被告汪增武的车辆至2011年1月事发时年检已过期,且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除被告庞旭军赔偿过原告3000元外,其余二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汪增武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62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086.7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568.81元,扣除被告庞旭军已经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56568.81元;二、被告庞旭军、陈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郑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庞旭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庞旭军系被告陈新的员工,被告汪增武为肇事车辆车主,并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住院19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组、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56232.04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庞旭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新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次事故是被告庞旭军在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事故发生在当天7点45分,在上班之前,被告庞旭军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陈新处打工,但是事故发生时并非在上班时间。二、被告庞旭军驾驶的车辆并非是在被告陈新处维修的车辆,被告陈新在事故发生前从未接手过该车辆,被告汪增武也没有提供被告陈新接手该车辆的相关凭据,并且肇事车辆是停在东国汽车电器修理部,并没有停在被告陈新的修理厂内,所以被告陈新不应承担责任。三、根据调取的笔录来看,原告在倒车的时候本身就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在指挥倒车的时候没有注意方向,本身有一定的责任。四、肇事车辆超过二年多时间未参加年检,该车在事发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且车辆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汪增武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陈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汪增武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汪增武的车辆在2013年5月2日交付给被告陈新进行维修,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3日早晨7点45分,被告陈新刚才陈述的事故车辆并非在被告陈新处维修是不正确的。二、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当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首先,本次事故发生地是在汽车维修部内,车辆是在将近驶入维修台时发生事故,该地点在一个封闭的院落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内容。因此,富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属道路交通事故是错误的,本次事故应当由实际致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陈新与被告汪增武之间系汽车维修的合作法律关系,被告汪增武在事故发生前一天将事故车辆交付给被告陈新进行维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在被告陈新,而被告庞旭军系被告陈新的员工,被告庞旭军无证驾驶车辆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陈新与被告庞旭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如果本案构成交通事故,那么被告汪增武承担交强险先行垫付义务,应以交强险的限额为限分项赔偿。被告庞旭军作为被告陈新的雇员,理应由被告陈新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增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内分项进行赔偿。垫付后,应当向被告陈新进行追偿。被告汪增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照片1组。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并非道路,而是在封闭的院落内,事故不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从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询问笔录3份。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郑州提供的证据1,被告庞旭军未到庭质证。被告陈新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新与本案无关。被告汪增武质证后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事故不是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庞旭军未到庭质证。被告陈新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起事故是被告庞旭军造成的,与被告陈新没有关联。被告汪增武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庞旭军未到庭质证。被告陈新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起事故是被告庞旭军造成的,与被告陈新没有关联。被告汪增武质证后对其中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系非正式发票,对其他发票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汪增武的异议理由成立,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对其余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认定,经据实核算后认定医疗费为56094.04元;证据4,被告庞旭军未到庭质证。被告陈新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起事故是被告庞旭军造成的,与被告陈新没有关联。被告汪增武质证后认为因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具体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后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发票金额酌情认定80元。被告汪增武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汪增武的证明目的,此次事故已经经过富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庞旭军未到庭质证。被告陈新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标注的位置并非事故发生的位置,而且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具体由法院认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照片的现场非事故发生的现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庞旭军未到庭质证。被告陈新、汪增武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陈新系富阳市富春街道大顺汽车车身修理部(以下简称大顺修理部)业主,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被告庞旭军原系被告陈新的学徒工,从2012年9月开始在被告陈新经营的大顺修理部学习汽车钣金修理。2013年5月2日下午,被告汪增武因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需要修理遂联系隆盛汽车修理部的汪林锋,汪林锋遂与朱栋一起去开车,汪林锋接到浙A×××××号轿车车钥匙后转交给朱栋。因该车需要钣金,汪林锋遂叫朱栋把车开到被告陈新经营的大顺修理部,汪林锋则驾驶另一辆车一起前往。到达目的的附近,因大顺修理部内都停着车,朱栋就将车停在大顺修理部门口的对面。车停好后,汪林锋将该车钥匙交给了大顺修理部对面东国电器修理部的一个员工(即原告李郑州),和原告说车钥匙先放在他处,告诉原告第二天早上该车要到大顺修理部做钣金,但汪林锋没有电话通知被告陈新。2013年5月3日上午,当被告庞旭军在大顺修理部上班时,原告向其提出要求将停在东国电器修理部门口的浙A×××××号轿车开到大顺修理部做钣金,庞旭军予以答应。当天上午7时45分许,被告庞旭军驾驶该车在东国电器修理部倒车时,车辆右前侧保险杠与站在车辆右边的原告发生碰撞,后车辆又与永建汽修部门口的钢架柱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钢架柱子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6094.04元。2013年5月22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庞旭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倒车时未确认安全,遇情况操作不当,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没有标明车辆停止位置;原告李郑州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综上,认定被告庞旭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浙A×××××号轿车系被告汪增武所有,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通知,对责任限额进行了调整,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调整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调整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仍为2000元。该通知同时规定: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三、被告庞旭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旭军支付原告3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新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询问是否知道肇事车辆到大顺修理部做钣金时回答:“我确实不知道,没有人和我说过。后来我知道了,是到我店里做钣金。”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被告庞旭军的行为是否属于劳务作业行为即是否从事雇佣活动。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李郑州正系因受机动车碰撞致伤,故本案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庞旭军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陈新的学徒工也即雇工,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争议的是庞旭军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这里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认定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应满足三个要件,即侵权行为人系该雇主的雇员,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雇员行为有因果关系以及雇员行为属履行职务。本案中,原告系因被告陈新雇员即被告庞旭军侵权行为受伤的事实明确,争议点是该雇员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对雇员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可依照行为与雇主意思表示间的远近程度确定以下两个判断标准:首先,雇员接受雇主的管理、控制,应根据雇主的授权、指示来具体实施雇佣活动,雇员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雇主授权、是否符合授权的要求,应作为认定该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的先决条件。其次,当雇员行为并无雇主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时,因雇主对雇员的授权仅仅是对双方间有关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除非第三人明知,否则该授权的约束力并不及于第三人,因而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当雇员的行为与其职务行为在外在形式上具有一致性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关联性时,仍应认定该行为属职务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告庞旭军作为被告陈新的雇员,在接到客户修车业务后欲将车开往修理部修理,与其作为雇员的身份吻合,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新应对其雇员即被告庞旭军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肇事的浙A×××××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汪增武作为浙A×××××号轿车的车主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请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即被告汪增武和侵权人即被告陈新不是同一人,故原告请求该二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支持。同时,因本案在2013年7月1日前受理,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汪增武、陈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元/天×50天)、护理费2086.77元(109.83元/天×19天),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发票金额酌情认定8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609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086.77元、交通费80元,合计59210.81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实际总损失59210.81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被告汪增武、陈新应全额予以承担。因被告庞旭军已经垫付3000元,原告自愿要求扣除该款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新、汪增武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庞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增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郑州经济损失59210.81元,扣除被告庞旭军已经垫付的3000元,被告汪增武尚应支付原告李郑州56210.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郑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原告李郑州负担8元,被告陈新负担1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吴贤祥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水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