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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何廷金诉王洗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廷金,王洗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897号原告:何廷金,男,汉族,住峨边彝族自治县毛坪镇。委托代理人:赵云鹏,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洗荣,男,汉族,住三台县金石镇。委托代理人:王秀兰,女,汉族,住三台县金石镇。系王洗荣之女儿。原告何廷金与被告王洗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何廷金及委托代理人赵云鹏,被告王洗荣及委托代理人之王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廷金诉称:2012年12月26日,其借用熊灏雯的川A某某MZ号发现4牌小型越野客车,并驾驶该车从中江县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被告王洗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洗荣和王恩白受伤及川A某某MZ号发现4牌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洗荣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某某MZ号发现4牌小型越野客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其共支付修理费45000元,另还支付拖车费700元,车辆鉴定费2300元,根据责任认定,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48000元×70%=14400元。被告王洗荣辩称:对原告修理费无异议,但其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拖车费和车辆鉴定费不应在本案中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12月26日,原告何廷金借用熊灏雯的川A某某MZ号发现4牌小型越野客车,并驾驶该车从中江县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101线96㎞+880m处,与被告王洗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恩白和王洗荣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5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2013)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何廷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洗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恩白在事故中无责任。川A某某MZ号发现4牌小型越野客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何廷金修理川A某某MZ号发现4牌小型越野客车共支付修理费45000元,另还支付拖车费700元,车辆鉴定费2300元。经开庭审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残值回收清单、维修结算单、修车发票、检验报告书、检验车辆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廷金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洗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何廷金的违章行为所致,故何廷金承担80%的责任,王洗荣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洗荣在判决生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廷金车辆修理费45000元、拖车费700元、车辆检验费1700元,合计48000元的20%即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洗荣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淑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