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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美厨世家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樱喜电器有限公司,重庆明德物资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美厨世家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樱喜电器有限公司,重庆明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中山市美厨世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北路食品工业示范基地二期2号路,组织机构代码:57966884-2。法定代表人:刘洪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樱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福路长虹宿舍侧,组织机构代码:69979687-3。法定代表人: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明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0号13-12#。法定代表人:曹辉,总经理。原告中山市美厨世家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樱喜电器有限公司、重庆明德物资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键、代理审判员彭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进然、被告中山市樱喜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强强以及被告重庆明德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美厨世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厨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燃气灶等家用电器的制造商,于2011年11月21日通过受让取得名称为“一种燃气灶的燃烧器总成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610095328.1),该专利于2008年12月3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被告中山市樱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喜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家用电器的制造商,其“樱喜”商标还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重庆明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是樱喜公司在重庆的总经销商。2012年初,原告调查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正在实施原告专利权。樱喜公司官方网站(http://www.china-yinxi.com/)上的产品目录图片显示,其正在许诺销售JZY.T.R.2-CG861、JZY.T.R.2-CB265、JZY.T.R.2-CB263、JZY.T.R.2-CB262、JZY.T.R.2-CB261型号燃气灶。樱喜公司还在《慧聪商情广告》(樱喜电器专辑)就上述产品进行大量广告宣传,并在全国各地的专卖店全面推广上述产品。原告于2012年11月在明德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的住所地处先后购买了两个型号的“樱喜”牌燃气灶,在燃气灶《产品说明书》和《合格证》上显示制造商为樱喜公司。经比对,上述五个型号的“樱喜”牌燃气灶的燃气灶总成与涉案ZL200610095328.1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樱喜公司以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上述“樱喜”牌燃气灶,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明德公司作为销售商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樱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JZY.T.R.2-CG861、JZY.T.R.2-CB265、JZY.T.R.2-CB263、JZY.T.R.2-CB262、JZY.T.R.2-CB261五个型号的燃气灶,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判令樱喜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说明书,并删除其网页上有关侵权产品的所有信息;3、判令明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JZY.T.R.2-CG861、JZY.T.R.2-CB265、JZY.T.R.2-CB263、JZY.T.R.2-CB262、JZY.T.R.2-CB261五个型号的燃气灶;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2万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樱喜公司答辩称:其并未生产原告诉状中所涉的五种型号的燃气灶。樱喜公司生产、销售的燃气灶若构成侵权,请法院依法酌定合理的赔偿金额。被告明德公司答辩称:其只是樱喜公司产品的销售商,涉案产品是否侵权,明德公司亦无法知晓,故请求法院依法免除明德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ZL200610095328.1发明专利证书(发明名称:一种燃气灶的燃烧器总成装置)、专利年费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用以证明其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以及该专利至今仍合法有效,原告亦明确其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书的第1、2、6、9项。2、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渝证字第43837号公证书(内附照片9张,收据、销售清单和名片的复印件各1张)、公证封存的实物(型号为JZT-CB261的燃气灶1台)以及公证费发票(2000元);3、该公证购买实物所附的《家用燃气灶使用说明书》、质保卡;4、名称为“一种新型燃气具的燃烧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014005.6)证书的复印件(含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5、樱喜公司在其官网上的介绍内容的网页打印资料(含销售区域);6、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从某个体工商户处购买了同前述证据2所涉实物型号相同的燃气灶1台及销货单;7、樱喜公司产品宣传册、《慧聪商情广告》并附展会照片,原告称系在2013年3月广州中山市举办的展销会上取得;8、律师费发票一张(10000元)。原告举示证据3~8,欲证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该侵权行为的持续性,并用以证明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二被告认可原告证据1~4、8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5~7的真实性。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示证据1~4、8,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对于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专利权人刘洪凯于2006年1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燃气灶的燃烧器总成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08年12月3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95328.1。原告庭审中明确其要求保护的范围系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6、9,具体为权利要求1:一种燃气灶的燃烧器总成装置,包括炉头(7),在炉头(7)上方的外喷气管(4),与外喷气管(4)的下端部固定连接的固定板(5),设置在外喷气管(4)上端口部的外火盖(3),设置在外火盖(3)上表面的火焰定距头(2)和设置在固定板(5)下表面的定位复位弹簧(9),其特征在于:所述炉头(7)设置有内气室进气口(7a)和与之连通的中部的出气孔,以及外气室进气口(7b)和与之连通的沿中心对称设置的外环的出气孔,在该中部和外环的出气孔处设置与之螺纹固定连接的内喷嘴管(6);所述内喷嘴管(6)的上部与所述外喷气管(4)的内侧的下部活动连接;在该中部和外环的出气孔上方的所述外喷气管(4)的上端口部分别设置内火盖(1)和整体式的外火盖(3)。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灶的燃烧器总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喷嘴管(6)在与所述炉头(7)的出气孔连接处的管内的中心设置内喷气孔(6a),而在管壁上设置配气孔(6b)。权利要求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灶的燃烧器总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复位弹簧(9)设置在所述固定板(5)下表面的中部的或/和外环的所述内喷嘴管(6)上,其下端与所述炉头(7)的上表面接触。权利要求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灶的燃烧器总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火盖(1)和所述外火盖(3)分别与其下部所连接的所述外喷气管(4)的上端口部为活动式的嵌套连接。2011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权利人提出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审查后,变更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中山市圣堡仕燃具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圣堡仕燃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中山市美厨世家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美厨公司)。2012年11月28日,重庆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和美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杰来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86号的明德公司,在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530元购买了“樱喜”牌家用燃气灶一台(型号为JZT-CB261),并取得了收据、销货清单和明德公司总经理曹辉的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及周边环境以及所购物品外包装分别进行了拍照,并于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后交由夏杰保管,公证处出具了(2012)渝证字第43837号公证书。庭审中查明,公证购买燃气灶的燃烧器装置,包括炉头,在炉头上方的外喷气管,与外喷气管的下端固定连接的固定板,设置在外喷气管上端口部的外火盖,设置在外火盖上表面的火焰定距头和在固定板下表面的定位复位弹簧等器件。炉头设置有内气室进气口和与之连通的中部的出气孔,以及外气室进气口和与之连通的沿中心对称设置的外环的出气孔,在该中部和外环的出气孔处设置与之螺纹固定连接的内喷嘴管;内喷嘴管的上部与所述外喷气管的内侧的下部活动连接;在该中部和外环的出气孔上方的外喷气管的上端口部分别设置内火盖和整体式的外火盖。内喷嘴管在与炉头的出气孔连接处的管内的中心设置内喷气孔,在管壁上设置有配气孔。定位复位弹簧设置在固定板下表面的中部的和外环的内喷嘴管上,其下端与炉头的上表面接触。内火盖和外火盖分别与其下部所连接的外喷气管的上端口部为活动式的嵌套连接。庭审中,被告明德公司称原告公证购买的燃气灶系明德公司从被告樱喜公司处购进,樱喜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举示的樱喜公司产品宣传册及《慧聪商情广告》等,标注有“实用新型专利号:201220014005.6”等内容,但相关宣传资料中标注的实用新型专利号所涉燃气灶型号以及以及原告举示的樱喜公司网站的网页打印资料中列燃气灶型号均非本案公证购买实物型号JZT-CB261。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告樱喜公司生产、销售并由被告明德公司经销的“樱喜”牌家用燃气灶(型号JZT-CB261),经比对,其燃烧器总成装置符合原告ZL200610095328.1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2、6、9项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被告樱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JZT-CB261型“樱喜”牌燃气灶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鉴于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专利的创造性程度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樱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以及合理开支1.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德公司作为该产品的经销商,因其系从樱喜公司购进,且樱喜公司亦予以确认,故明德公司就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明德公司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起诉称樱喜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JZY.T.R.2-CG861、JZY.T.R.2-CB265、JZY.T.R.2-CB263、JZY.T.R.2-CB262、JZY.T.R.2-CB261这五个型号的燃气灶均侵权了原告的发明专利,但樱喜公司并未认可。且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五个型号的燃气灶的燃烧器总成装置落入原告的专利权(权利要求1、2、6、9)保护范围,故原告针对樱喜公司的JZY.T.R.2-CG861、JZY.T.R.2-CB265、JZY.T.R.2-CB263、JZY.T.R.2-CB262、JZY.T.R.2-CB261这五个型号燃气灶产品向二被告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樱喜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犯原告ZL200610095328.1号发明专利权的JZT-CB261型“樱喜”燃气灶库存产品;二、被告中山市樱喜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美厨世家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合计13.5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美厨世家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中山市樱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霞审 判 员  黄 键代理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