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万家居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阮孙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万家居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阮孙鑫,肖英华,张国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19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韦剑,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杰,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家居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英华。被告阮孙鑫。被告肖英华。被告张国成。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万家居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家居公司)、肖英华、阮孙鑫、张国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上述被告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家居公司、肖英华、阮孙鑫、张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万家居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万家居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利息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万家居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原告除有权按照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另,双方约定若因被告万家居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则被告万家居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8月17日,被告肖英华、被告阮孙鑫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肖英华、被告阮孙鑫分别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苏州道2号1306室以及天津市河西区苏州道2号1305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万家居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作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肖英华、被告阮孙鑫、被告张国成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共同为被告万家居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万家居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此后,被告万家居公司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有权要求相关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家居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万家居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6月27日的借款利息60,858.76元、逾期利息106.84元及自2013年6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万家居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81,098元;4、被告阮孙鑫、被告肖英华、被告张国成对被告万家居公司上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若被告万家居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处置被告阮孙鑫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苏州道2号1305室及被告肖英华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苏州道2号1306室房屋,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万家居公司、被告肖英华、被告阮孙鑫、被告张国成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家居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单位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抵押合同》2份、他项权证2份,证明原告对抵押房屋有抵押权;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阮孙鑫、被告肖英华、被告张国成为被告万家居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证据5、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万家居公司、被告肖英华、被告阮孙鑫、被告张国成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万家居公司、被告肖英华、被告阮孙鑫、被告张国成均未提交任何证据。鉴于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万家居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25日,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截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万家居公司拖欠利息60,858.76元,逾期利息106.84元。又查明,天津市河西区苏州道2号1305室房产于2012年9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XXXXXXXXXXXX;天津市河西区苏州道2号1306室房产于2012年8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XXXXXXXXXXXX。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被告万家居公司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家居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英华、被告阮孙鑫、被告张国成自愿为被告万家居公司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肖英华、被告阮孙鑫、被告张国成应对被告万家居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英华、被告阮孙鑫、被告张国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家居公司追偿。被告肖英华、被告阮孙鑫分别以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苏州道2号1306室、天津市河西区苏州道2号1305室房产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万家居公司、被告肖英华、被告阮孙鑫、被告张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万家居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上海万家居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至2013年6月27日的利息60,858.76元、逾期利息106.84元;三、被告上海万家居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上海万家居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81,098元;五、被告肖英华、被告阮孙鑫、被告张国成对被告上海万家居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英华、被告阮孙鑫、被告张国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万家居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六、如被告上海万家居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肖英华协议,以天津市河西区苏州道2号1306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肖英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万家居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清偿;七、如被告上海万家居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阮孙鑫协议,以天津市河西区苏州道2号1305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肖英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万家居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清偿。案件受理费39,9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45,496元,由被告上海万家居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肖英华、被告阮孙鑫、被告张国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