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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区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翠梅、徐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翠梅,徐胜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商初字第16号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167971-5。法定代表人:王万礼,该商业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生,该商业银行客户经理。被告:韩翠梅,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徐胜利,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公民身份证号:×××。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泰农商行公司)与被告韩翠梅、徐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生、被告韩翠梅、徐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泰农商行公司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韩翠梅向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宣化区农联社)下属开发区信用社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10.714667‰,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由徐胜利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韩翠梅未履行还款义务,徐胜利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韩翠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34401.2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7日)及之后利息,徐胜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翠梅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徐胜利对原告所诉借款担保事实及借款本息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宣化区农联社下属开发区信用社与韩翠梅签订农信借字(2012)第1245230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韩翠梅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10.714667‰,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不按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同日,原宣化区农联社下属开发区信用社与徐胜利签订农信保字(2012)第12339027号保证合同,徐胜利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宣化区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贷款到期后,韩翠梅未履行还款义务,徐胜利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截止2013年10月27日,韩翠梅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34401.23元。因部门合并,原开发区信用社业务收归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管理。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12)574号文件,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利息明细、银监冀局复(2012)574号文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宣化区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与韩翠梅、徐胜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韩翠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徐胜利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韩翠梅还本付息,徐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宣泰农商行公司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34401.2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7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被告徐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被告韩翠梅负担,被告徐胜利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的4188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向军审 判 员  杨 溯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