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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豆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初字第1106号原告豆某甲,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邢台县人。委托代理人豆某乙,男,系豆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豆某甲之母。被告张某,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原告豆某甲诉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豆某甲于2013年10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豆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某甲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2年1月9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被告拒不履行妻子义务。时间不长就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不见影踪。事后又了解被告曾与他人结过婚。被告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与被告离婚;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5,500元。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9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很快被告就离开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95,5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所述其它情况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即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应准予双方离婚。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豆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庆铎审 判 员  高瑞肖人民陪审员  孙韩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新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