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邵守文、青岛美利达绣品有限公司与李维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守文,青岛美利达绣品有限公司,李维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779号原告邵守文。原告青岛美利达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顺昌,山东王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责人王国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可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红,该公司员工。原告邵守文、原告青岛美利达绣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维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守文,原告青岛美利达绣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昌,被告李维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可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李维一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即墨市段村高架桥上时驾车驶入路东侧,正遇王琳梅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相撞,致使鲁B×××××号轿车失控,又与顺行在后原告邵守文驾驶的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7045元、营运损失4500元、其它损失1515元。被告李维一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的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李维一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即墨市段村高架桥上时驾车驶入路东侧,正遇王琳梅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相撞,致使鲁B×××××号轿车失控,又与顺行在后原告邵守文驾驶的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维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琳梅、邵守文无事故责任。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原告青岛美利达绣品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车损为7045元。原告青岛美利达绣品有限公司支付认定费500元。原告青岛美利达绣品有限公司另支付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清障费等715元。鲁B×××××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李维一,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李维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琳梅、邵守文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车损费7045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清障费等71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运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车损费、清障费等、痕迹对比鉴定费共计806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其它受损车辆应预留份额);余款706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李维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美利达绣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美利达绣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6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美利达绣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维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青岛美利达绣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邵守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5元,认定费500元,共计563.5元,由原告青岛美利达绣品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9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