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与许保兰、程相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许保兰,程相金,董福见,董广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商初字第3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住址:定陶县陶驿路C段070---1号。负责人:徐宪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景光。被告许保兰,农民。被告程相金,农民。被告董福见,农民。被告董广法,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诉被告许保兰、程相金、董福见、董广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景光、被告董福见、董广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保兰、程相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保兰、程相金于2012年2月24日从我行贷款3万元,被告董福见、董广法为担保人,期限为一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董福见、董广法辩称:我们不认识许保兰,也没有给她提供担保,我们根本不知道这事,要求原告承担因鉴定手印而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被告许保兰、程相金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许保兰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担保人为被告董福见、董广法。2、记账凭证及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3万元发放给被告许保兰,被告已将该款取走。3、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许保兰、程相金共同申请借款,被告董福见、董广法为担保人。4、四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许保兰进行了催收。经质证,被告董福见及董广法对原告所举证据1及证据3有异议,辩称证据中担保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按,本院认为,被告董福见及董广法对原告证据1和证据3中担保人的签名及手印提出异议并申请了痕迹鉴定,结合鉴定结论,故对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经审核及结合其它证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两份证据中董福见及董广法的签名及手印不予认定。被告董福见及董广法对原告所举证据2和证据5不予质证,称不知道这回事,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经审核,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董福见及董广法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中其二人的身份证明无异议,但辩称是把身份证给董广法的外甥袁绍喜给其贷款,袁绍喜把身份证给闫兆东办理贷款,后边的事都不知道了,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其二人的身份证明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该组证据中被告许保兰及程相金的身份证明经审核,也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董福见及董广法为支持自己的住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79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董广法中的指纹不是被告董广法所留;2、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95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董广法、董福见中的指纹不是被告董广法、董福见所留;3、鉴定费单据两张,证明共花费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董福见、董广法所举证据1提出异议,称因该鉴定书中检材不对,被告应鉴定借款人为许保兰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该鉴定书依据的鉴材错误,故认定为无效证据。原告对被告董福见、董广法所举证据2、3无异议,经审核认定该两组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保兰、程相金于2012年2月24日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贷款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有关条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进行了催收,而被告许保兰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尚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董福见、董广法对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签名及手印提出异议并申请了痕迹鉴定,二被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保兰、程相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许保兰、程相金,被告许保兰、程相金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保兰、程相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董福见、董广法为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董福见、董广法辩称没有为被告许保兰提供担保并对借款合同中其二人的手印申请了痕迹鉴定,结合鉴定结论及其它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董福见、董广法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福见、董广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福见、董广法所花费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保兰、程相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董福见、董广法的诉讼请求。三、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许保兰、程相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学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