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维妹诉被告王书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朝客运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妹,王书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朝客运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胡维妹,男。委托代理人黄以忠,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珍,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书明,男。委托代理人毛文林。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富朝客运车队。法定代表人毛文林,该车队队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良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春科,男。原告胡维妹诉被告王书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朝客运车队(以下简称:富朝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维妹的委托代理人黄以忠、杨俊珍,被告王书明的委托代理人毛文林,被告富朝车队的法定代表人毛文林、被告中国太保的委托代理人熊春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王书明驾驶的桂J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搭乘原告胡维妹等8人)由富川县朝东镇往富川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3时10分许行至县道43-14线18KM+850M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在采取制动时致车辆甩尾,在甩尾的过程中与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桂JW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搭乘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谢国合、胡维妹等多人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书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及原告胡维妹等人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富川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181医院治疗,2013年9月6日出院,现尚未痊愈,仍需进一步诊治和休息。经确诊事故造成原告左肱骨上段骨折等多处受伤(详见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原告方认为,原告与富朝车队存在道路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王书明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8.6元(被告富朝车队已经支付92860.7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营养费1880元、护理费13833.6元、交通费2297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6008元×10年×20%=120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9955.2元。经查实,富朝车队为桂Jxx**号普通客车的车主,王书明为富朝车队的雇佣司机,被告中国太保为该车的保险人,该车在中国太保购买了交强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太保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995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11+13+83)天×40元]、营养费2140元[(11+83+13)天×20元]、交通费2297元、护理费18770.8元[(11+83+60+13)天×56.2元×2人]、伤残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6008元×10年×20%=120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567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驾驶的客车与张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书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富川县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一八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专用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到医院诊治所花的医疗费用、需全休2个月等基本情况;三、交通费发票35张,证实原告从富川县人民医院转院到181医院后,原告的子女到桂林照顾、护理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实原告受伤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鉴定所需的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需要9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书明对原告主张的案件发生的事实、原告两次住院的事实、事故认定的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218.6元、残疾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没有异议。但被告王书明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原来的,对变更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2297元太高了,适当减少,王书明的意见是1000元;护理费只认可原告住院94天的护理费,对出院后的60天全休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以及护理费是一个人的护理费用;精神抚慰金太高了,被告王书明认可2000元。被告王书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富朝车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书明的一致。被告富朝车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保对原告主张的案件发生的事实、原告两次住院的事实、事故认定的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8.6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没有异议。但被告中国太保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10万元。其中伤残限额10万元,医疗限额5万元,财产损失限额1万元,各项限额累计不超过每座赔偿限额。原告损失应由桂JW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强制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项目中,后续治疗费属未实际发生的费,无医疗机构意见需拆除内固定,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对此做出认定,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证明材料,且无医疗机构证明需2人陪,应按2013年广西农林渔牧业标准20534÷365天×94天=5288.2元计算;交通费,原告亲属护理或探望而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应赔偿范围,原告诉请过高,根据原告就诊情况,2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10万元。对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计算、赔偿主体的问题,本院在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下查明:2013年6月4日王书明驾驶桂Jxx**号中型客车(搭乘胡维妹、杨娟等人)与张某某驾驶的JW398号轻型货车(搭乘谢国合)发生碰撞。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第451123920130002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书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谢国合、胡维妹、杨娟等人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胡维妹受伤后被送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6月15日,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肱骨开放性骨折;3、左三角肌、肱三头肌及指总伸肌断裂伤;4、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左肺挫伤;5、心律失常-紊乱型房性心动过速;6、失血性贫血;7、低蛋白血症;8、头部血管脂肪栓塞综合征?诊断证明: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胡维妹于2013年6月1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6日,共住院83日。出院诊断:1、左肱同骨上段骨折;2、左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并感染;3、左髂骨骨折;4、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恢复期;5、左额叶脑挫伤,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6、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7、左颧弓骨折;8、左侧液气胸;9、双肺挫伤;10、左侧第3-第12肋骨骨折;11、右侧胸腔积液。医生意见:1、每1-2月门诊复查X线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患肢功能锻炼;2、遵嘱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过度负重或剧烈运动,以防内固定物松动、断裂、骨折移位,需再次手术;3、休息2月;4、神经外科、心胸外科门诊随诊;5、骨科随诊。胡维妹于2013年10月19日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复诊花费218元。胡维妹于2013年11月14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IX(九)伤残;2、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需费用9000元;花费鉴定费1950元。桂Jxx**号中型客车所有人为富朝车队,王书明系富朝车队雇佣司机。桂Jxx**号中型客车在中国太保处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100000元;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使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广西地区)条款》及全部附加条款;本保单每座限额100000元,其中残废伤残限额100000元,医疗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各项限额累计不超过每座赔偿限额。本院认为,原告胡维妹与被告富朝车队的客运合同成立后,被告富朝车队负有将原告安全准时送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胡维妹在乘坐被告富朝车队的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被告富朝车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承运车辆桂Jxx**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保处投保有100000元/座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依《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中国太保在其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保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桂Jxx**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保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由中国太保承担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主张,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系对车外第三者损失的赔偿,而原告事故发生时系桂Jxx**号中型客车车上人员,固对于原告主张桂Jxx**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保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由中国太保承担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国太保主张原告损失应由桂JW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强制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被告中国太保主张原告损失应由桂JW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强制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7天(11天+83天+13天)计算的的主张,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4天(11天+83天),固对原告主张按107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4天计算,即94天×40元=3760元。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14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疗机构的证据证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1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原告受伤过重,年纪过大,确实需要加强营养进行恢复,本院酌情定为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人18770.8元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人18770.8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原告受伤过重,年纪过大,确实需要人员护理的事实,本院酌情定为护理人员一名,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及全休时间,即原告护理费计算为20534÷365天×(94天+60天)=8664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297元的主张,因原告所提供交通费发票日期连续、频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确实在桂林住院83天的事实,本院酌情定为陪护人员一星期轮换一次,共13次,每次来回共140元,即交通费为13次×140元=182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案件,而精神抚慰金非财产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富朝车队自愿承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218.6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3、营养费:1200元;4、交通费:1820元;5、护理费:8664元;6、伤残鉴定费:1950元;7、伤残赔偿金:12016元,共计38628.6元。按被告中国太保应承担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计算,被告中国太保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胡维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8628.6元。被告富朝车队赔偿原告胡维妹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胡维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8628.6元。二、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富朝客运车队赔偿原告胡维妹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胡维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维妹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负担2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娜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