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营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理与张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理,张明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营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王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小波,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和。原告王理与被告张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理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8月5日归还,被告向原告书写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均拒不返还。2012年5月后,被告更改其联系方式及务工地址,以达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明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王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据。欲证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该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王理,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定于2010年8月5日归还。经双方协商,若逾期未归还愿每天承担本金的3%人民币作为损失金赔偿。3、营山县普岭乡白龙村村委会证明。欲证被告外出务工多年,一直未回家,不知其下落。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欲证被告外出务工多年,不知其下落。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和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王理出具了借据,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该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5日。双方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款,将每日承担借款本金的3%作为损失赔偿金支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返还在原告处借款。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金从被告逾期未还款时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和向原告王理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了确认,该借据的内容明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依法应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被告至今未返还在原告处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上就损失赔偿进行了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可预见到的贷款利息损失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未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时止支付损失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和返还在原告王理处的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张明和从2010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损失赔偿金支付原告王理,至被告张明和还清原告王理借款本金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明和负担。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二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松柏人民陪审员 邓元贵人民陪审员 王清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江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