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凤翔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易某某,女,生于1984年7月2日,汉族,农民。被告邵某某,男,生于1980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被告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相识,2013年4月订婚,同年5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5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现原告已怀孕7个月。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约40天经检查原告怀孕,被告怀疑孩子不是被告的,就要求原告人工流产,原告不同意,为此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2013年12月11日晚,被告将原告据之门外,12日早将原告赶出家门,13日逼原告离婚,被告还书写离婚协议一份,为生孩子费用、返还两金及原告陪嫁物等原、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走投无路,只能独自在外漂泊,原告多次产生轻生念头,被亲朋劝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原告生孩子费用20000元,并返还原告陪嫁物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全自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原、被告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过程及原告已怀孕7个月等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被告怀疑原告怀的孩子不是被告的,要求原告人工流产,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及被告书写离婚协议逼原告离婚等均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就有半年多时间,双方有足够的了解;被告怀疑原告怀的孩子不是被告的让原告去流产,是原告第一次怀孕时被告说的,事后被告也认识到了这样说的错误;被告也并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争吵后原告才离家的;被告所写的离婚协议是原告将被告叫到原告父母家里让被告写的。目前原告已怀孕近8个月,被告也愿意改正错误,希望原告回到被告家中将孩子生下来,原、被告之间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相识,2013年4月订婚,同年5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5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现原告已怀孕8个月。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但婚后不久双方即因原告怀孕等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在外独自生活。2013年12月13日被告曾书写离婚协议一份,商议离婚,但后来双方虽然进行过协商,也一直没有结果。原告虽已怀孕近8个月,但仍一直不愿回被告家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原告生孩子费用20000元,返还原告陪嫁物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落地式饮水机一台、被子三床等。上述事实,有原告结婚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一定时间,且目前原告已怀孕近8个月。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争执发生,致夫妻关系不睦,且2013年12月13日被告书写离婚协议,应视为其离婚意见真实表示,但考虑到原告已怀孕近8个月,已临近生产,原、被告现不宜离婚,双方应妥善处置孩子生育事宜。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健XX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