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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双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双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某。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下半年在苏州打工时认识,2006年上半年在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0日生育一子段某甲。双方婚后未能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和。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配,婚生子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段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下半年在苏州打工期间认识,2006年上半年在一起同居生活,2007年1月10日生育一子段某甲,双方婚前感情较好,结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对被告母亲刘坤的谈话笔录中,被告母亲刘坤表示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刘坤和段某某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段某某的常住户口登记卡一份等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