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刑执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晏秀云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晏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184号罪犯晏秀云,男,1974年2月20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江口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2008年10月17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3日,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铜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晏秀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0月20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铜中刑终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0月24日止至2015年10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晏秀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考核年度,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晏秀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屠筑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