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斯年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865号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上海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巍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其明,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上海斯年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少华,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瑞公司”)与被告上海斯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斯年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明及被告斯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瑞公司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采购酒精(乙醇)作为生产原料,并以乙醇的市场价格与被告进行结算。2012年1月至9月期间,原告按照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00元/吨的单价向被告采购纯度为95%的乙醇共计500吨。2012年9月,原告用上述原料生产的赤霉酸(农药)乳油经本市奉贤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出甲醇含量超标。后经原告查证,甲醇超标系被告提供的原料所致,被告在上述供货期间用工业甲醇冒充乙醇向原告供货以牟利。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业务经理王某某联系,要求退还2012年度多收的货款差价,后被告斯年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业务经理王某某亦书写了书面材料。原告认为,被告2012年1月至9月供货的500吨酒精(乙醇)实际上是工业甲醇,工业甲醇比酒精便宜近4,000元/吨,现要求被告退还多收货款共计200万元。被告斯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自2004年起建立乙醇买卖关系,长久以来被告一直按约提供乙醇产品,供货方式为:被告根据原告的需要从上家企业购买乙醇产品,被告的业务员王某某全程负责联系上家、原告并陪同发货,乙醇从被告的上家企业直接发货送至原告处。进货时被告不进行验收,由原告进行验收,系争的批次乙醇产品均由原告在对产品的质量、含量进行化验后进行了收货。假若法院认定原告收到的是甲醇,也应由被告的供货方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另,基于原、被告之间乙醇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2年10月,原告尚欠被告货款563,580.68元至今未付,被告遂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同瑞公司对被告斯年公司的反诉辩称,认可被告的反诉诉请的欠款563,580.68元,系因被告的供货究竟是乙醇和甲醇存在纠纷,故至今未付款。原告同瑞公司就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至9月95%乙醇供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供货数量及单价。2、测试报告,证明2012年10月,原告委托测试了部分被告供货的样品,经测试,样品中甲醇的含量为98.8%。3、质监局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生产企业名单、改进措施,证明原告2012年2月生产的成品经质监局于2012年9月检测出甲醇含量严重超标,存在质量风险。4、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认可用甲醇代替乙醇发货,给原告造成损失。5、被告业务经理王某某书写的材料及原告采购员杨某某的书面证明,证明王某某认为代替乙醇发货的甲醇应按照400吨计算。6、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关于退还非法多收货款的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事与被告交涉的经过。7、化工原料网关于甲醇及乙醇的价格参考,证明供货时甲醇低于乙醇的差价约4,000元/吨。被告斯年公司对原告同瑞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双方确实十年来存在乙醇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该证据证明原告是认可本被告供货的是乙醇,并在收货时已进行了检验并确认了具体的度数和含水量。对证据2,原告测试的时候并未通知被告,测试样品并非双方共同封样送检,故系原告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除从本被告处进货外,还可能从其他公司进货,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另,查出存在产品质量风险原告成品批次生产日期与原告送检的时间也不吻合。对证据4,确由被告公司出具,当时原告威胁不再用被告的货且尚欠被告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对证据5,被告业务员王某某在2012.11.19书写的材料正是对被告出具承诺书的否认,双方并未对送货是乙醇还是甲醇进行确认,自2012.12012.9共计发货500吨,原告每次收货时都会对货物进行测试和验收,不可能在一年后提出成份存在问题,王某某书写材料也是为了维系双方的供货关系,从未向原告承诺赔偿损失。杨某某书写的材料应是事实,但也证明了王某某起草的是非正式文件,并未对货物性质进行确认。对证据6,被告收到过,但不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本被告供货时,乙醇价格中包含了运费、税收等,故不同意按照化工原料网的价格计算差价。被告斯年公司就其本、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对账明细表、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自2004年起开始酒精供销关系,应付货款减去实付货款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共计563,580.68元。2、上家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向上家购买的是工业酒精和乙醇,从未购买过甲醇。3、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供货系由被告委托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承运,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酒精单价包含税收和运费。4、《化学危险品安全实用手册》P213,证明工业酒精是乙醇,并非甲醇。5、2012年9月刊《上海中山化工》杂志,证明该杂志是业内关于产品价格参考的权威刊物,每月出刊。6、酒精报价网上材料,证明同期乙醇网上报价也有相对较低的,原告向上家进价属合理范围。原告同瑞公司对被告斯年公司提交的本、反诉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发票上所载被告向扬州某某公司购进的工业酒精单价为3,400元/吨,此价格更接近于同期甲醇的价格,可见被告系在明知的情况下用甲醇冒充乙醇向原告供货。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更换了供货商,之后的进货系正常价格。对证据3,不清楚承运人情况,双方的购销价格确实含税含运费。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网上很多超低的报价都是虚假的。原告同瑞公司未就反诉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斯年公司申请证人承运方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押运员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乙醇产品的运输和接送货过程。证人当庭陈述,被告委托承运方接送货物,承运方从被告的上家扬州某某公司接货后直接运交原告公司仓库,送货单由原告签收后,承运方再凭单向被告结算运费。2012年度承运方向原告运送的每批次货物均由原告验收,原告先取样化验,合格后再卸货分装,从未发生验货不合格退货或异议的情况。就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表示对2012年度系争批次货物均已签收属实,运费确由被告支付,但对承运方与被告具体合同关系不清楚。被告表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自2004年起建立酒精(乙醇)买卖合同关系,长久以来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双方往来对账明细表对供货时间、数量、单价、付款予以记录。2012年1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购买纯度为95%以上的酒精共计500吨,单价为7,300元/吨(含17%增值税、含运费)。上述货物均已交付并经原告签收,相应增值税发票亦经原告抵扣完毕。现原告尚欠被告应付货款563,580.68元。二、2012年9月10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生产的农药乳油进行安全风险检测,经测原告产品的甲醇含量为50.9%,远超出1%的含量控制上限。原告陈述,其遂将从被告处购买的作为产品原料的酒精取样,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进行测试,经检验,该样品并非乙醇,而是含量为98.8%的甲醇。被告则认为,该测试系原告单方取样、委托,不予认可。三、2012年10月25日,被告斯年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们与上海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期以来保持着十分友好、积极配合的关系,我们全力以赴保障其原料供应……但是前一段时间,由于我公司上家企业用甲醇代替乙醇送到贵厂,给你们造成了损害,好在我们大家及时发现,我们更换了上家供货单位,但就是这样,我们还是觉得,错把甲醇当乙醇送的单位要适当赔偿贵公司的损失,我们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来促使这事办妥……”被告公司业务经理王某某,系原、被告买卖合同直接经手人,其负责联系原告销售及联络上家进货。纠纷发生后,原告要求退还差价款,王某某出具了一份书面意见作为回应,内容为:“……今年至9月,大约送过500吨货,你们一口咬定,全是甲醇,我们不能肯定。但从你们已检二个批号中,一个甲醇含量是59%,另一个是37%,后者说明批号中并非全是甲醇,对否?也就是说这500吨中有甲醇但也有乙醇……至于每吨要退多少单价,我们认为这不能简单地从价目表上来找差价,因为这里面是有供货过程的。为什么要退一部分供货差价呢?就是因为有一部分货把甲醇当乙醇卖给你们了。你们觉得吃亏了。但这里毕竟是有个销售过程的,这个过程就是上家进甲醇3,000多元/吨,卖给我们公司,他进货需运费、税收,也应该有利润吧,我们公司把货拿来送给你们,要出运费,要纳税,要付利息,同样也要赚钱吧。这二个过程下来,当时若以甲醇算的话,单价应该要5,000多元/吨……差价应为2,000元/吨比较真实。有上述两个基本出发点,我们认为500吨应打个8折为妥……”四、被告向扬州某某化工公司购买酒精亦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其向上家扬州某某化工公司进货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同期被告向其购买工业酒精,单价约为3,418.80元/吨,购买乙醇,单价为4,401.70元/吨。上述价格不包含17%的增值税率及运费,被告陈述运费约为200元/吨。被告向扬州某某化工公司采购产品后直接从扬州发货至原告处验收,被告不进行验货收货。五、根据被告提供的《上海中山化工》杂志2012年9月刊P5部分化工商品参考价格,其中甲醇(一级净水)含税含运费为3,8284,128元/吨;酒精(95%净水)为7,4887,588元/吨。原告对上述同期参考价格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提供的甲醇纯度并未达到一级净水,然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六、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今后若因购买原告成品的消费者或下家发生损害求偿与被告无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实际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间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斯年公司于2012年向原告同瑞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被告的酒精供销关系始于2004年,期间被告业务代表王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了大量业务,同时又负责联系上家并陪同送货,因此,王某某对从上家采购到向原告出售的全过程最为了解,在其书写的材料中,认可将部分甲醇代替乙醇出售给了原告,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也认可“我公司上家企业用甲醇代替乙醇送到贵厂”的事实。然被告认为,上述书面材料系为了维系生意关系而出具,且即使存在货不对板,原告也应向上家企业求偿,被告仅起到帮助、配合的作用。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与上家、原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相互独立的合同,系争的500吨乙醇货款亦直接由被告收取,因此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质量要求提供货物,并承担质量担保责任。现被告及其业务代表王某某出具的材料中,对被告存在以甲醇替代乙醇发货至原告的事实均予认可。关于被告的甲醇替代交货的数量问题,王某某认为“500吨应打个8折为妥”即400吨。至于原告主张500吨全是甲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同期甲醇与乙醇的价格差(不含增值税)问题,结合本案实际并参考《上海中山化工》杂志价格,现酌情确定400吨产品的差价计1,080,000元,至于原告已按原增值税发票抵扣所得之税款,原、被告双方均不应以此获利,如存在多退税款,原告应自行向税务部门汇报处理,因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另,原告对尚欠被告货款563,580.68元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反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斯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8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斯年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63,580.68元;三、原告上海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斯年工贸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