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辖终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太平洋钢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太平洋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民辖终字第0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维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贝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洪刚,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太平洋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乔文,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奕主,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太平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太平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泰中民辖初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8月26日,苏网建设公司以江苏太平洋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2、判令江苏太平洋公司支付工程款1758659.76元;3、判令江苏太平洋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78000元;4、判令江苏太平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4862元;5、本案诉讼费由江苏太平洋公司负担。苏网建设公司系于2011年4月21日由苏州市建筑构配件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本案《江苏太平洋公司螺旋焊管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和《江苏太平洋公司螺旋焊管车间钢结构修复整改工程合同》所存在的主要不同如下:1、《江苏太平洋公司螺旋焊管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签订主体不但为江苏太平洋公司和苏州建筑公司双方,同时尚有案外人上海浦东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承包人参与签订。2、《江苏太平洋公司螺旋焊管车间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苏州建筑公司承包的内容为江苏太平洋公司螺旋焊管车间工程钢结构剩余部分的钢构和屋面墙面围护工程和门窗等制作安装及竣工验收工作,而《江苏太平洋公司螺旋焊管车间钢结构修复整改工程合同》所约定的苏州建筑公司承包的内容为根据泰州法院认可的整修方案进行钢结构拆除、对接焊缝补焊、二次吊装、高强螺栓更换等。3、《江苏太平洋公司螺旋焊管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内容为“如未能在37.4款规定的期间内达成友好解决,可以直接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江苏太平洋公司螺旋焊管车间钢结构修复整改工程合同》所约定的是“未能在第37.4款规定的期间内达成友好解决,可以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的听证中,苏网建设公司与江苏太平洋公司均确认,案涉两份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中所写明的第37.4款正确的表述应为第39.4款。江苏太平洋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江苏太平洋公司螺旋焊管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9.5款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在37.4(应为39.4)款规定的期间内达成友好解决,可以直接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苏网建设公司对双方因《江苏太平洋公司螺旋焊管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当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审法院依法不拥有该部分纠纷案件的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苏网建设工公司的本案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江苏太平洋公司与上海浦东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建筑构配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太平洋公司螺旋焊管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9.5款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在第37.4(应为39.4)款规定的期间内达成友好解决,可以直接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江苏太平洋公司与苏州市建筑构配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江苏太平洋公司螺旋焊管车间钢结构修复整改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39.5款明确约定,“未能在第37.4(应为39.4)款规定的期间内达成友好解决,可以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可以在工程完成之前或竣工之后进行”。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施工内容并不相同,是相对独立的合同。双方在履行这两份合同中若发生争议,应根据两份合同各自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分别处理。《江苏太平洋公司螺旋焊管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双方自愿达成,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真实、仲裁机构选定明确,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据此,苏网建设公司与江苏太平洋公司因《江苏太平洋公司螺旋焊管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法院无管辖权。苏网建设公司将上述《江苏太平洋公司螺旋焊管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与《江苏太平洋公司螺旋焊管车间钢结构修复整改工程合同》一并提起本案诉讼,经释明后,仍坚持将两份合同合并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苏网建设公司的起诉。苏网建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案涉两份合同非同一主体、同一工程有误,本案两份合同虽然签订主体有所不同,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同一车间的钢结构安装和钢结构修复,应属同一性质、同一施工内容的合同。2、两份合同的履行亦是同一运作模式,从未依两个工程进行管理。3、后一份合同约定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内容,已对前一份合同约定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内容作出变更,原审裁定驳回苏网建设公司的本案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江苏太平洋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案涉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施工内容不同正确,苏网建设公司将两份包含不同管辖约定内容的合同合并起诉不当。2、两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同,如果认为后一份合同是对前一份合同的变更,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苏网建设公司单方认为后一份的管辖约定是对前一份的变更不成立。3、由于两份合同的履行均为同一建设工程,因而在施工中对两份合同进行同一管理当属正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苏网建设公司以该公司为《江苏太平洋公司螺旋焊管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和《江苏太平洋公司螺旋焊管车间钢结构修复整改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一并起诉主张两份合同的发包人江苏太平洋公司给付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并返还两份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上述合同的合并起诉,可以不顾签订主体及承包内容的不同,并视为标的种类相同。但是,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精神,该标的种类相同的合并起诉,首先应当符合所诉案件皆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受诉法院均有管辖权之条件,同时还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中,《江苏太平洋公司螺旋焊管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内容为“如未能在37.4款规定的期间内达成友好解决,可以直接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而《江苏太平洋公司螺旋焊管车间钢结构修复整改工程合同》所约定的是“未能在第37.4款规定的期间内达成友好解决,可以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于因履行《江苏太平洋公司螺旋焊管车间工程施工合同》所引起的纠纷,由于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而对于苏网建设公司所提起的本案合并起诉,江苏太平洋公司已于原审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苏网建设公司所提起的本案共同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其精神,应当分别审理。至于苏网建设公司于上诉中所提出的后一份合同约定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内容,是对前一份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的上诉理由,因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及承包内容的不同,故不足以认定其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在对苏网建设公司的本案合并起诉加以释明且苏网建设公司仍坚持合并起诉后,裁定驳回该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苏网建设公司的本案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家祥审判员 潘金芳审判员 郭晓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