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濠江区礐石街道珠浦永欣六巷**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卫平,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富丰新城二期6号楼地下室的电梯间门口,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打。此过程中,郑某某用拳头打蔡某某的胸部,致蔡某某胸部受伤。2013年1月8日,郑某某在富丰工地被抓。同日,郑某某与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蔡某某4.2万元。经法医鉴定,蔡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气胸、肋骨骨折,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防卫过当致使被害人受伤,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是否防卫过当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陈述由于其拉住被告人索要工资而首先遭到被告人殴打,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系因为工程质量问题与被害人争吵并相互扭打起来,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系因防卫过当而致使被害人受伤。另外,亦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因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