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执监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湖南金志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金志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湖南超越贸易有限公司,何细战,张磊华,蒋辉超,王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执监字第00003号异议人(案外人)湖南金志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黄鹤安置小区三栋三单元518房。法定代表人赵志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明,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系湖南金志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50号。负责人徐运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超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89号(天心电子世界3109)。法定代表人蒋辉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镇瑞琴,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细战,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磊华,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蒋辉超,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卉芳,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以下简称湘银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南超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张磊华、何细战、蒋辉超、王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金志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志杰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长中民执异字第00231号执行裁定,湘银支行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湘高法执复字第51号执行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依法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志杰公司称,1、贵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财产并非被执行人超越公司的财产,而原系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物流公司)的财产。该财产系哈尔滨物流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铁路中院)(2012)哈铁中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并经哈尔滨铁路中院强制执行所取得的财产,该财产经法院强制执行并交付给哈尔滨物流公司后,哈尔滨物流公司即对该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并有权处分,包括将该财产转让给异议人。2、哈尔滨物流公司已将标的物合法转让给了异议人,异议人已取得本案标的物所有权。2013年7月2日,哈尔滨物流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将其所存放于湖南长沙新港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的3005.615吨钢材销售给异议人,并约定货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2013年7月4日,异议人已经向哈尔滨物流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同日,哈尔滨物流公司向异议人出具了货款收据,并且向新港公司下达了《转库函》,双方办理了出库清点手续并确认了《出库单》。因此,哈尔滨物流公司与异议人的交货、收货义务已经完成,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异议人已经取得了该批货物的合法所有权。3、贵院无权对上述标的物进行查封、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财产保全或案件执行过程中进行的查封、冻结措施仅限于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或相关的权益。如前所述,本案标的物由哈尔滨物流公司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获得并享有所有权,异议人通过合法买卖获得该标的物并享有所有权,被执行人对该标的物并不享有所有权。贵院对异议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撤销(2013)长中民执字第00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标的物的查封、冻结措施。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湘银支行与被告超越公司、何细战、张磊华、蒋辉超、王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审理。根据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望城区法院)(2012)望民保字第1184号案卷显示:诉讼之前,为保障债务的履行,经湘银支行申请,望城区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望民保字第1184号诉前保全的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超越公司、张磊华、何细战、蒋辉超的银行存款4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2年11月1日,望城区法院查封、扣押了超越公司存放于湖南力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物流公司)仓库相当价值的、已质押给湘银支行的钢材。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8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超越公司、张磊华、何细战、蒋辉超、王卉芳的银行存款4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8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已从力邦物流公司转为湖南联正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正仓储公司)保管的超越公司14734.217吨质押钢材。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2013年4月27日送达给了联正仓储公司。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湘银支行与被告超越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与被告何细战、张磊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蒋辉超、王卉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超越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超越公司将抵押给原告湘银支行的钢材办理了工商登记,被告何细战、张磊华将抵押给湘银支行的房产办理房屋他项登记。故原告对被告超越公司提供的钢材抵押物享有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对被告何细战、张磊华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何细战、张磊华、蒋辉超、王卉芳对被告超越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原告湘银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或配合原告立即处置上述抵押钢材以偿还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减半收取12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900元,由被告负担。调解协议签订后,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811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湘银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执行。2013年6月30日,哈尔滨铁路中院在未通知本院的情况下,前往联正仓储公司将本案已经查封冻结的超越公司名下的上述14734.217吨钢材中的4290.915吨转运至了新港公司仓库,并将货物交付给了哈尔滨物流公司。2013年7月2日,哈尔滨铁路中院作出(2013)哈铁中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表述“哈尔滨物流公司申请执行武汉中铁伊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铁物流公司)仓库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2012)哈铁中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指哈尔滨铁路中院)于2013年6月30日从第三人力邦物流公司的仓库中拉出普卷板钢材4290.915吨。(详见出库清单)并已实际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哈尔滨物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哈铁中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3年7月5日,本院向新港公司发出(2013)长中民执字第00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司即日起将6月30日起哈尔滨物流公司从联正仓储公司转至该库存的卷钢约4290吨进行查封冻结。2013年7月8日,案外人金志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已经善意取得哈尔滨物流公司在新港仓库的上述4290.915吨卷钢中3005.615吨普卷板的所有权,要求本院解除查封。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超越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以该公司存放在力邦物流公司的钢材14940.57吨作为抵押向湘银支行借款4000万元。同日,湘银支行、超越公司与力邦物流公司共同签署了《仓储保管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XY-LB-2012-001”,约定由第三方力邦物流公司负责保管超越公司向湘银支行抵押的钢材,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2年6月5日,双方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钢材的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长工商芙抵设(2012)022”。湘银支行遂于2012年6月11日与超越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超越公司名下存放在力邦物流的钢材14940.57吨作为抵押。再查明,2012年10月31日,哈尔滨铁路中院作出(2012)哈铁中民商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月15日送达给联正仓储公司),查封、冻结了另案被告武汉中铁物流公司在力邦物流公司仓库保管的价值人民币1700万元的钢材4277.63吨。2013年1月16日,哈尔滨铁路中院作出(2012)哈铁中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原告哈尔滨物流公司与被告武汉中铁物流公司、第三人力邦物流公司就案件部分事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武汉中铁物流公司及第三人力邦物流公司共同于2013年1月26日前返还为原告哈尔滨物流公司保管的价值1700万元的钢材计4277.63吨,品名、型号、数量以2012年10月26日被告武汉中铁物流公司与第三人力邦物流公司的《库存盘点记录》为准;二、其他事项原告哈尔滨物流公司与被告武汉中铁物流公司、第三人力邦物流公司无争执等……2013年6月30日,哈尔滨铁路中院据上述裁定及调解书将联正仓储公司已被抵押且被查封冻结的超越公司名下的14734.217吨钢材中的4290.915吨转运至了新港公司仓库。又查明,2013年7月2日,异议人金志杰公司(乙方)与哈尔滨物流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售普卷板3005.615吨,单价3290元每吨,总金额9888473.35元,交货时间2013年7月6日之前,交货地点长沙新港路80号。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7月4日,金志杰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哈尔滨物流公司支付了货款,哈尔滨物流公司于同日开具了收据。另外,金志杰公司与哈尔滨物流公司还于2013年7月4日制作了买卖普卷板的出库单。哈尔滨物流公司向新港公司开具了卖出钢材的转库函。本院认为,本案中哈尔滨物流公司通过哈尔滨铁路中院(2013)哈铁中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及相关执行行为而取得4290.915吨钢材,申请执行人湘银支行认为哈尔滨铁路中院(2013)哈铁中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及相关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可以向其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其上级人民法院进行执行监督。案外人金志杰公司与哈尔滨物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了哈尔滨物流公司通过哈尔滨铁路中院的执行行为而取得的4290.915吨钢材中的3005.615吨,案外人金志杰公司已向哈尔滨物流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办理了该部分钢材的交付手续,案外人金志杰公司即已合法取得该部分钢材的所有权。金志杰公司在依法取得该部分钢材物所有权后,其作为合法所有权人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不能因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和执行行为违法或被撤销而对其合法取得的财产进行执行回转。本院作出的(2013)长中民执字第00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2013年6月30日哈尔滨物流公司从联正仓储公司转至新港公司库存的卷钢约4290吨进行查封、冻结,没有法律依据。金志杰公司要求本院解除对3005.615吨钢材的查封、冻结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3005.615吨钢材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 天 剑审判员 彭 京 华审判员 陈实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 关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