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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城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晓豹与张雷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豹,张雷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王晓豹,男,1992年11月1日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雷阳,男,成年,汉族,住清丰县阳邵乡翟固村。原告王晓豹与被告张雷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司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19时59分许,被告张雷阳驾驶王章柱的豫JUW9**夏利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马上水厂门口时与我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18589.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9时59分许,被告张雷阳驾驶豫JUW9**夏利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马上乡水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晓豹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之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晓豹2013年2月12日在内黄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及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花去诊断费16.8元。并于当日转入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及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7896.01元。2013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胫骨骨折;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3、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在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共计3750元。原告所提供的安阳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和颐年堂大药房的购药票据均无有原告姓名。2013年5月3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王晓豹伤残程度作出安阳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腕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护理期限及人数和后续治疗费用做出了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46号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1、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月1人护理;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连号和无公章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赔偿清单,请求赔偿:1、医疗费72620元+10700=83320元;2、误工费:20.66天/元×97天=2004元;3、护理费15185元:护理人原告父亲,100元/天×55天=5500元、护理人原告母亲,67元/天×55天=3685元(院内),100元/天×60天=6000元(院外);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5、营养费:10元/天×97天=970元;6、交通费1505元;7、车损1690元;8、鉴定费1900元;9、评估费150元;10、伤残赔偿金7524.94×2×1.2=18059.86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6428.97元,但原告主张118589.11元。2013年2月21日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内价证鉴交(2013)0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捷安特电动车损失为16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内公交认字[2013]第013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内黄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安阳市一五一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一日清单、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内价证鉴(2013)0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2013)临评字第146号评估意见、鉴定费票据、赔偿清单,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经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2013年2月12日19时59分许,被告张雷阳驾驶豫JUW9**夏利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马上乡水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晓豹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之事故。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内公交认字[2013]第013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有效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620元、后续治疗费10700元、护理费3339.9元:[7524.94元/年÷365天×51天×2人(院内)+7524.94元/年÷365天×60天×1人(院外)]、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交通费酌定800元、财产损失169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8059.86元(7524.94元/年×20年×0.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0192.57元。但原告主张118589.11元,属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应予支持118589.11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58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被告张雷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邵希军人民陪审员  王留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红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