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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杨某,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铭存,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铭存,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26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8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三、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四、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26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8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蒙阴县垛庄镇某村的房屋瓦房五间及院落一处,捷达100摩托车一辆,海信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交婚生女孩王某某出具的书面意见,婚生女孩愿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均无固定收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且其愿意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女孩王某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某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杨某从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被告王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300元,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位于蒙阴县垛庄镇某村的房屋瓦房五间及院落一处,捷达100摩托车一辆,海信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