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4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泳泉与李林朋、李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泳泉,李林朋,李春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260号原告张泳泉。被告李林朋。被告李春海。原告张泳泉与被告李林朋、李春海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泳泉到庭,被告李林朋、李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林朋于2012年在双羊驻地经营电脑期间,为偿还邮政局的贷款及利息,先后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705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同时由被告李春海提供担保。(原告保留尚未到期的借款重新起诉的权益)该部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该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5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李林朋、李春海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林朋于2012年在双羊驻地经营电脑期间,为偿还邮政局的贷款及利息,与原告、李源森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李林朋借到张泳泉贰万元整,在两年内还清,包括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自2012年-2014年5月26日----借款人:李林朋担保人:李春海证明人:薛文昌”。李林朋先后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705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泳泉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2013.5.27日前还清借款人:李林朋2012.5.27”;“今借到张泳泉现金肆仟捌佰元整(¥4800.00)于2013年5月27日还清借款人:李林朋2012.6.28”;“今借到张泳泉现金贰仟贰佰伍拾元整(¥2250.00)于2012年8月15日还清借款人:李林朋2012.6.28”,原告主张三份借条内容均为被告所写,借款人处手印也为被告自己所按。另在本院提供的调查笔录中载明,李林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三份、本院所作李林朋调查笔录一份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林朋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林朋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李林朋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担保人李春海未在协议中约定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林朋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泳泉借款本金170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4800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2250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随本金一并清偿);二、被告李春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林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