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少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少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辉,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应峰、姜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20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月10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山东省乳山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潮汐湖大桥西路段时,与步行的高某、谷某相撞,致高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山东省乳山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潮汐湖大桥西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步行过公路的谷某、高某相撞,致高某颅脑损伤死亡,经乳山市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谷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高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谷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其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案发地点时,因没有注意观察将过公路的两个行人撞了,后见路人报警,就一直在现场等待。(二)被害人陈述谷某陈述称,其与丈夫高某过公路时被一辆汽车撞了。(三)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某因颅脑损伤死亡;(四)书证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过路群众报警。2、乳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查获。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通过易发生危险路段未有效降低行驶车速,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谷某未在人行横道上行走,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高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谷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谷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龙江人民陪审员 林树贤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