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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陆某某,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银川凯尔星物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朱某某,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1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同住,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曾多次欲协议离婚,被告虽然口头同意,但始终拒绝配合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2月,被告以回安徽老家办事为由离家,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13年4月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被告未出庭应诉,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1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后,作出了(2013)兴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介绍信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以及被告的询问笔录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应视为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理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不能及时妥善处理,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其目的在于给原、被告提供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和机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于其坚决离婚的诉请,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因原告自认无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