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陈兴华与杭州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华,杭州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民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华。委托代理人胡再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云峰社区车站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罗宗祥。委托代理人徐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兴华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142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陈兴华因工受伤,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决定已经生效,视为双方均认可按照工伤待遇支付相关费用。杭州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生效的(2013)杭富民初字第395、434号民事判决,已支付陈兴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81973.07元的赔偿款项,故杭州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履行完工伤赔偿义务。关于陈兴华受伤的原因,因陈兴华庭审中自认其受伤完全是意外事故引起,故可以确认本案不属于因第三人侵权而导致的工伤事故与人身损害竞合的情形,陈兴华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工伤保险范围,其仅有权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现陈兴华在获得杭州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相关工伤赔偿款项后,再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杭州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索赔,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兴华的起诉。陈兴华上诉称:首先,虽然上诉人受伤系意外事故,但造成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派遣上诉人到没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承包人郑光荣、郭子钦手下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故被上诉人、浙江恒德桑普物流有限公司、郑光荣、郭子钦均有违法行为,他们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以上人员均是受益人,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陈兴华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雇员损害赔偿款144745.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杭州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向富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为上诉人申请了工伤认定。在另案中法院判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伤费用,被上诉人已经在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395、434号案件中与上诉人达成和解,并足额支付了费用。上诉人也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表示,在收到赔偿款的同时,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的权利义务纠纷。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再次起诉,本身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陈述的工程、工地、承包人等情况,均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之前因工伤认定,已经支付了10多万的工伤保险费用。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审理查明事实情况,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二审期间,陈兴华提交病历本复印件一份、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受伤后,病情比较严重,需要长期用药,眼睛在短期内可能会盲。杭州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赔偿款并由上诉人出具书面凭证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陈兴华因工受伤已经工伤认定,并在其诉杭州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2013)杭富民初字第365、434号劳动争议案件中获得赔偿款81973.07元。故现陈兴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再次向杭州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陈兴华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