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4)儋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符春灵抢劫案判决书.doc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4)儋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灵,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身份证号码460028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临高县xxxx农场xx村。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O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灵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符某灵和“阿六”(在逃)骑摩托车在儋州市和庆镇罗便村往西流农场村路上时,看到被害人符不飞骑一辆电动车行驶在他们前方,左肩膀上挂着一个挂包,于是“阿六”骑车靠近符不飞,伸手拉符不飞的挂包,但未抢到包,还致使符不飞与“阿六”的摩托车都摔在地上。摩托车摔倒后,符某灵从地上扶起摩托车,“阿六”走到符不飞跟前继续硬拉符不飞的挂包,用力将符不飞的挂包带扯断后将挂包抢走,并骑摩托车载符某灵逃离现场。途中,“阿六”将挂包内的人民币218.5元取出来交给符某灵。在符某灵与“阿六”逃至儋州市和庆镇罗便村委会抱南村路段时,符某灵被儋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218.5元、小钩刀等财物。被告人符某灵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9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公安机关缴获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无号牌)、一把小钩刀,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2006)儋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10)海口狱字第39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符不飞的陈述,被告人符某灵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以及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灵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结伙驾驶摩托车强行逼倒他人,并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夺取钱财218.5元,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符某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被抢财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无号牌)、一把小钩刀,系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无号牌)、一把小钩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国芝审 判 员 许岩英人民陪审员 钟会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