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放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姜阳,吉林市龙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姜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于2013年7月26日23时3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站前村四组,分别将岳某某家食杂店、王某乙家五桦公路旁迎宾饭店的柴草垛点燃,并想用迎宾饭店的柴草垛将刘某某家房屋烧着,因扑救及时未遂,两处火灾造成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3,105.00元、3,4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6月2日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站前村二组时某某家院内,盗窃建设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62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滕某甲、王某乙陈述;失主时某某陈述;证人滕某乙、吕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丙、周某某、王某丁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司法鉴定许可证;抓捕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该情节对盗窃罪和放火罪均适用,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摩托车价值应按购买价格即人民币5,000.00元认定,而不是按鉴定价值认定。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两起犯罪当时均不清醒,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同意被告人王某甲的意见,对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2、其在放火后燃放鞭炮,有通知被害人救火的意图。3、被告人盗窃摩托车后,已将摩托车返还失主。4、被告人是初次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有悔罪表现。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与滕某甲及刘某某有矛盾。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7月26日23时3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站前村四组,先后将滕某甲家及误认为是刘某某家实为王某乙家的柴草垛点燃。两处火灾造成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3,105.00元和人民币3,450.00元,共计人民币6,5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其与滕某甲家及刘某某都有矛盾,想报复他们。2013年7月26日23时许,其带着两个打火机和一个二踢脚从家中出来,走到滕某甲家的食杂店门口,屋内有十几人在打麻将和扑克,其将滕某甲家的柴草垛点着后,又将二踢脚点燃。之后看到从食杂店出来的人去救火,其便离开来到刘某某家附近,以为王某乙家的柴草垛是刘某某家的,遂将柴草垛点燃,欲将刘某某家的泡沫彩钢房烧着,并将红色打火机扔入柴草垛。2、被害人滕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23时30分,其与老伴岳某某在自家食杂店内,突然听到二踢脚爆炸的声音,出去看后发现是自家柴草垛起火了。其与老伴及食杂店内打扑克的人一起灭火,随后消防队来到也没扑灭,柴草垛堆放的苞米杆都烧没了。其怀疑是同村的王某甲放的火。并证实其在灭火十分钟左右,看到迎宾饭店附近的柴草垛也起火了。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24时许,其在自家开设的迎宾饭店睡觉时,邻居刘某某前来告诉其柴草垛着火了,后来消防队赶到才将火势控制住。其怀疑是同村的王某甲放的火。4、证人滕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23时30分,其在岳某某家的小卖店打麻将时,突然听到像是二踢脚爆炸的声音,岳某某发现是自家柴火垛着火后招呼大家去救火,后来消防队也来到。大家在灭火时,发现迎宾饭店也着火了。大家怀疑这两起都是王某甲放的火。5、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23时30分,其在岳某某家食杂店打扑克时,听到砰砰两声响,岳某某出去后喊着火了,大家都出去救火,直到消防车来了才将火势控制住。警察来到后发现五桦公路边上也起火了,听说是在迎宾饭店附近。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24时许,其在家中睡觉时听到狗叫,其爱人起来发现王某乙家的柴火垛着火了,随后其来到王某乙家告知此事,并和大家一起救火,后来消防车来到将火势控制住。其猜测是人为放的火。7、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二份。证实滕某甲家被烧玉米杆2700捆,价值人民币3,105.00元;王某乙家被烧玉米杆3000捆,价值人民币3,450.00元。8、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患有情感障碍(躁狂发作),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9、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10、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辨认放火现场以及放火作案工具情况。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甲打火机一个。12、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缸窑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到王某乙家柴草垛寻找红色打火机,未能找到。1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情况。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部门对放火现场进行勘查情况。15、现场方位图。证实失火现场情况。16、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7月26日晚,民警在着火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17、询问笔录二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未赔偿被害人滕某甲经济损失,被害人滕某甲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重处罚,并放弃民事赔偿请求。二、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于2013年6月1日晚,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站前村二组时某某家院内,将时某某所有的未上锁的建设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20.00元。事后,被告人王某甲以帮助时某某找摩托车为由,向时某某索要费用人民币600.00元,之后其将藏匿于别处的该摩托车返还时某某。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去时某某家借钱,时某某没在,其看到院里的摩托车钥匙没拔,遂将摩托车推回家中。次日其将车骑到吉林市郊朋友家后,回来听时某某说已报案。后来时某某给其人民币600.00元,其答应帮时某某找车。其将车骑到亚复公路道口,用链锁锁在后轮上,回来告诉时某某车已找到,并带时某某将车取回。其偷摩托车是因为时某某在十年前将其家玻璃砸坏,其想吓唬时某某。2、失主时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日22时许,其发现放在院内的建设牌摩托车被盗。6月20日,赵某某、刘连江在与王某甲吃饭时,提出让王某甲帮忙找车。6月21日,王某甲从其手中拿走人民币600.00元说是用于找车的费用。6月22日10时许,滕某丙给其打电话代王某甲转告其摩托车已找到,其来到吉林市方向的学古大岭公路旁,看见王某甲在其摩托车边上站着,之后其将摩托车骑回家中。并证实后来在王某甲的钥匙中看到该摩托车钥匙,并怀疑摩托车就是王某甲盗窃的。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22时许,时某某摩托车被盗。6月20日,其与刘连江在和王某甲吃饭时,其提出让王某甲帮时某某找摩托车,王某甲同意,但要求时某某给钱。后来听时某某说6月22日上午,王某甲托滕某丙给时某某打电话说摩托车已找到,时某某在学古大岭公路左侧将车取回。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王某甲因妨害公务被民警传唤。民警将从王某甲身上搜出来的物品交给其保管,其中有一把单个的挺大的钥匙,因民警要求其一同前往公安机关,其将上述物品暂时交给周某某保管。后来时某某问其这把钥匙的事,其才知道是时某某的摩托车钥匙。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王某丙将民警从王某甲身上搜出来的物品交给其保管,其中有一把单个的黑色柄椭圆形钥匙。其在回家途中遇到时某某,时某某说单个的那把钥匙是他的摩托车钥匙。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是王某甲姐姐。其不知道王某甲盗窃摩托车,2013年5月20日至6月20日间,其未见过王某甲骑蓝色踏板摩托车。7、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患有情感障碍(躁狂发作),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8、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20.00元。9、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及摩托车备用钥匙情况。1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时某某的摩托车行驶证情况。1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实时某某丢失的摩托车购买时价税合计人民币5,000.00元。12、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缸窑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时某某购买摩托车后,对车辆进行改装及办理车籍等花费人民币1,000.00余元,鉴定部门考虑到该情况,故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6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该量刑情节应适用于盗窃罪和放火罪两起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部门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医学鉴定时间为2013年7月5日,系在被告人王某甲6月1日盗窃之后,7月26日放火之前,该鉴定时间与两起犯罪的相隔时间均较短,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上述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因放火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对盗窃罪应以自首论。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盗摩托车价值应按购买价格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失主购买摩托车后,因对摩托车有投入,已使摩托车增值,鉴定部门考虑到该情况,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该结论合法、有效,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后,已将摩托车返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一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对放火一案的认罪态度较好,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依法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卓审 判 员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