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执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圣伟与邢吉云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圣伟,邢吉云,王月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浑执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张圣伟,男,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被执行人邢吉云,193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被执行人王月德,男,195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申请执行人张圣伟与被执行人邢吉云、王月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白山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白山仲裁字第1号裁决,因被执行人不同意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申请人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并下发指示函,严格审查执行依据并征求二被执行人意见,由于申请执行人一直无法找到二被执行人,查明情况,案件无法执行。经本院审查:此案件不是简单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2012年9月19日,被执行人王月德在申请人张圣伟处借了10万元,同日与王月德母亲邢吉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此房屋系邢吉云及王月德共同所有,在签协议时王月德已去世,涉及到遗产继承,此房屋王月德有继承权,但协议中具有继承资格的被执行人王月德没有签名,只有邢吉云盖章按手印。此协议涉及遗产继承事项。2、申请人张圣伟和被执行人王月德约定“王月德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10万元,此借款就顶购房款。”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民间借贷不能明确。3、申请人张圣伟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申请人一直无法查找到二被执行人,无法查实二被执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裁决书中有“被申请人王月德称能还借款,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从这句话中说明被执行人王月德不同意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综上尽管被执行人没有提出不予执行,为了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白山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白山仲裁字第1号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俊华审 判 员 :吴永军审 判 员 :金英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唐丽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