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刑执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魏博康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博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456号罪犯魏博康,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蠡县人,现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邯山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博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30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邢刑执字第10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魏博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提出罪犯魏博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博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现。该犯先后受到表扬1次,记功2次,专项表扬1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魏博康入监后,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努力学习政治、技术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博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绍彬审 判 员 张怀喜代理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