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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龚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532号原告龚某,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永莉,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男,1970年5月11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龚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龚某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余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莉、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16日,双方在原重庆市渝北区鸳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孩,代某(已成年)。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关心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好赌博,严重伤了原告的心。双方于2009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完全无和好可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号X幢X单元X-X安置房一套,要求该安置房归婚生女代某所有。综上所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解决房屋财产问题,如果房屋财产未解决好,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16日,双方自愿在原重庆市渝北区鸳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孩,代某(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一度时间夫妻关系较好,能和睦相处,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9年8月便离家外出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载案为凭,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认破裂。因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认破裂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要求解决房屋财产问题,但原、被告双方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房屋财产,被告的此项要求无事实依据,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被告确实存在房屋财产,原、被告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可以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彦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