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莎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2014)莎民初字第182号原告何德诉被告何发江曹松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莎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莎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何发江,曹松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莎民初字第182号原告:何德。被告:何发江。被告:曹松林。原告何德与被告何发江、曹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被告何发江、曹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底,被告何发江从原告处购买鲁光重工918型装载机一台,价格40000元,用在被告曹松林的工地上。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何发江,但被告何发江至今未支付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装载机款4万元。被告何发江辩称:原告所说事实属实,我的确欠原告装载机款40000元,也同意给付该款,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同意到2014年6月给付。被告曹松林辩称:原告何德与被告何发江之间的买卖装载机与我无关,不应当承担给付该款的责任。庭审中,原告何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5月8日,被告何发江书写的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何发江欠原告何德装载机款40000元。经质证,被告何发江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曹松林认为与本案无关未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何发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松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底,原告何德与被告何发江口头协商由被告何发江从原告何德处购买一台鲁光重工918型装载机一台,价格40000元,用在被告何发江承包被告曹松林的工地上。原告何德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何发江,被告何发江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何德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欠到何德铲车款40000元(肆万元整)欠款人:何发江2013年5.8日”。被告何发江至今未给付该款,原告何德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给付装载机款40000元(肆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何德与被告何发江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欠条来看,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何德已将装载机交付被告何发江,被告何发江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该款,故原告何德要求被告何发江支付装载机款4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何德要求被告曹松林支付该款,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曹松林与原告何德之间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故被告曹松林不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发江给付原告何德40000元(肆万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曹松林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何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碧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