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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二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与被告李忠辉、李朝辉、李信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李朝辉,李信刚,李信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资民二初字第8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朱惠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秀,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忠辉,男。被告李朝辉,男。被告李信刚,男。被告李信辉,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与被告李朝辉、李信刚、李信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许译匀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