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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缙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韦昌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贵州省安龙县人,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益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0日左右一夜,被告人韦某在XXX其开设的纹身店内,容留周某吸食冰毒。2、2013年8月25日左右一夜,被告人韦某在XXX其开设的纹身店内。容留周某、麻晓华(身份不明)吸食冰毒。3、2013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在XXX其开设的纹身店内,容留王某、章某、李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周某、李某、王某、章某、马某的证言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