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于森与于梦湉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森,于梦湉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森,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二号路国强里*******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梦湉,女,200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就读于天津市文化广播影视局幼儿园。住天津市河西区宾馆西路宾*楼**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32008********。法定代理人聂小蕴(系被上诉人于梦湉之母),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被上诉人于梦湉。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0********。委托代理人马X,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森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5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于森系于梦湉之父。于梦湉之母聂小蕴与于森于2012年4月9日在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一、子女抚养事项:婚后有一女儿于梦湉现年4岁,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人民币陆佰贰拾元(620元)至大学毕业。……四、其他事项①男方不定期看望孩子②今后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50%③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即日付清。”另,于梦湉之母与于森协议离婚后,于森依据离婚协议约定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至今。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于梦湉共计向天津市文化广播影视局幼儿园支付各项幼儿园费用16427元、其他课外班费用7070元。后于梦湉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于森支付教育费11929元;诉讼费由于森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于梦湉的法定代理人与于森在离婚协议中关于于梦湉教育费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于森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于梦湉支付已发生的幼儿园费用的一半,经核对于梦湉提交的相关票据,于森应支付的数额为16427元的50%计8213.5元。关于于梦湉支付的其他课外班的费用,因于森不予认可,且此项支出并非于梦湉必然应当支出的教育费用,故对于梦湉要求于森支付此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梦湉教育费8213.5元(自2012年4月计算至2013年11月);二、驳回原告于梦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森负担。”一审判决后,于森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梦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于梦湉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抚养费中已经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而于森已经按照月收入的30%给付了扶养费;于森与聂小蕴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是指上大学的费用、一次性赞助费或重大疾病的治疗费,并非平时上学的学费;且于森不具备担负于梦湉昂贵学费的经济能力,只能支付其月收入的30%保证于梦湉正常的生活和读书。于梦湉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于森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于森与聂小蕴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于森每月支付于梦湉扶养费62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50%。现于森对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的抚养费已经包括了该案所涉及的教育费且该笔教育费不属于协议中第四条第②项约定“教育费”的范畴。因于森的该项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于梦湉向于森主张教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森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关于于森主张其不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故不同意给付的问题,因父母扶养子女属于父母的法定义务,不因父母的经济状况而予以免除,故于森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于梦湉的实际情况确定其教育费的合理数额,确定由于森承担50%,并无不当。综上,于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赵 丽 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录员李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