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14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亚敬与佟贵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敬,佟贵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493号原告吴亚敬,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文飞,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贵山,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宏,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亚敬与被告佟贵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敬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飞,被告佟贵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初通过qq网络聊天相识,2012年8月15日,被告以缴纳车辆保险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3年春节后,原告开始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曾于2012年7月底向被告借款15000元,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系为偿还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初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内汇款1000元。因原告催要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即应当就借贷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曾向被告银行账户内汇款1000元。对该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其的借款,被告抗辩系原告偿还被告以前的借款,故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现原、被告间无书面借款合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款项性质系借款,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亚敬对被告佟贵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劼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古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