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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闫庆勇与天津市五岳天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岳守卫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庆勇,天津市五岳天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岳守卫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庆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五岳天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义渡口村。法定代表人岳守卫。委托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守卫。上诉人闫庆勇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五岳天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岳守卫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闫庆勇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3919号民事判决,以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闫庆勇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闫庆勇自愿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闫庆勇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闫庆勇负担4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俊审 判 员  石刚代理审判员  谢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