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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魏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魏某,女,1965年6月27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周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汤某,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与被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法沟通,经常为琐事吵闹,被告常年在外赌博,夜不归宿,有时还对原告大打出手,让原告感觉不到一丝家庭温暖,现因原告不愿把家里唯一一套住房抵押贷款,被告数次威胁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婚姻已彻底失望,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共同承担保险所欠4万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接出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实施多次家庭暴力负有离婚过错。四、保险业务受理单,证明共同承担保险借款4万元债务。五、影像照片,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负有离婚过错。被告辩称:1、原、被告结婚已近30年,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有良好的感情基础。2、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不良行为,原告诉称被告赌博、夜不归宿,对原告大打出手,完全是对被告的诬告,没有任何依据。3、结婚30年来被告对家庭、妻子、子女尽心尽责,生活美满、和谐。4、本案起因是,被告身体患糖尿病,引起原告不满,加上生意对外欠款没还,想用房子抵押贷款,引起原告不满及女儿顶撞奶奶产生矛盾。原、被告没有感情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一、照片12页30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贯深厚,生活美满和谐,家庭经济较好。二、律师函、催账单、对账函、欠条7页9张,证明家庭生意往来拖欠外债100余万元未还。(复印件)三、疾病鉴定书(2013年6月28日),证明被告血糖升高12余年,视力明显下降,右眼视力障碍,高血脂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性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从接出警情况看都是原告自称被被告实施家暴,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实施了家暴;对原告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签名是原告,但是被告出钱购买;对原告证据五,认为从照片看,原告并没有伤痕。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照片只是双方多年前外出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证据二,欠条的三性均持异议,被告做生意有账目往来,很正常,如债务是真实的,需要提供债主出庭作证;对被告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五提出异议,仅从图片上看不出原告有受伤,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二、三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欠条均系复印件,债权人也未出庭作证,被告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魏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于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于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原、被告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曾一道外出旅游。近期,因被告要将家庭住房抵押贷款等原因,引起原告不满,双方产生矛盾,数次发生口角、打闹,原告数次报警,经出警调处平息,无大的伤害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有赌博恶习等,近期,虽因被告要将家庭住房抵押贷款等原因,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发生口角、打闹,经出警调处平息,无大的伤害后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