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开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082号原告樊某。委托代理人王成,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纬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要求确认常熟路招商东路141号A楼3078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能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原、被告在启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日,双方订立了离婚协议书,协议载明: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常熟市八八商苑3078号住房一套,其产权归男方所有,由男方居住;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南苑新村61号404室住房一套,其产权归女方,由女方居住。另查明,常熟市八八商苑3078室即为常熟市招商东路141号A楼3078室。该房屋于2001年4月3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在原告樊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房屋坐落为常熟市招商东路141号A楼3078室。现因原告需转让该房产,但被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常熟路招商东路141号A楼3078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书、离婚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常熟市公安局服装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常熟市招商东路141号A楼3078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系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不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常熟市招商东路141号A楼3078室房屋归原告樊某所有。本案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单纬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婷婷 搜索“”